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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轻骑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8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轻骑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作军,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华宇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主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符琼芬,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轻骑海药股份有限公司因审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1999)新债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定副庭长韩小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敦绽、甘文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3月3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作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符琼芬到庭参加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现经合议庭参加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关于审计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主体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保护。合同约定的审计事项,其性质是社会审计,而非政府行为的合同,依法应受保护。合同约定的审计事项,其性质是社会审计,而非政府行为,这一点在审计厅的文件中已明确说明,海药公司董事会会议亦已讨论接受;华宇所(及其前身省审计师事务所)并非行政机关,其审计收费行为并非行政强制行为,而是合同行为,且双方对审计费的约定并无违反审计行业业务收费标准。海药公司关于审计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审计业务是否完成问题。华宇所于1997年12月25日出具了审计报告,比合同约定的12月10日延迟了日期,海药公司对该报告的反馈意见仅要求“对有关数据详细复核核对”,其余无不同意见,应视为海药公司对该迟延事实无异议,已构成审计合同约定的报告出具日期的变更。该反馈意见并未造成审计师事务所对原审计报告进行修改和重新出具,该报告已送达海药公司和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应视为审计报告及审计报告内容不实给其造成损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庭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审计合同合法有效,省审计师事务所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审计业务,海药公司应履行付清审计费的义务。省审计师事务所已依法变更为华宇所,其债务由华宇所依法承受。华宇所要求海药公司支付尚余的审计费10万元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海药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判决: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审计费10万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药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海南轻骑海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海药公司关于审计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认为审计事项其性质是社会审计,非政府行为这与事实不符。因该审计性质是政府行为,故不存在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进行审计的问题,不应由上诉人付审计费,又因为上诉人的董事会议决定更换总经理韩宇东为王更生,而韩宇东虽收到离任“审计报告”但不能认定上诉人收到“审计报告”’;原审判决依据已明文废止的原《经济合同法》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在1997年11月签订的“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该“离任审计报告”’被上诉人已于97年12月25日完成,上诉人在97年12月31日对审计报告提出反馈意见,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韩宇东和监事陈英也领取了审计报告,被上诉人是社会中介组织。不是审计行政机关,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进行行为只能是社会审计行为,有权收取审计费用。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1997年11月,原海南海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现上诉人的前身)向海南省审计厅申请对其法定代表人韩宇东作离任审计。审计厅于同年11月17日下达琼审综(1997)X号文件,文件载明:决定由海南省审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离任审计。审计的具体事项请与省审计师事务所商洽。海药公司(上诉人前身)与海南省审计师事务所签订《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约定:由该审计所对海药公司自1993年1月至1997年9月30日止的财务收支(含5个全资子公司)进行审计,对韩宇东总经理任职期间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分析,审计评价,在1997年12月10日前出具审计报告,审计费20万元,签约时海药公司先交10万元,其余在业务完成后付清。协议签订后,省审计师事务所即开展审计,上诉人向其支付了审计费10万元。同年12月25日,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琼审所审字(1997)X号《审计报告》,同年12月31日上诉人向审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反馈意见。1998年2月26日省审计厅签收审计报告。同年3月间上诉人公司监事陈英和韩宇东本人收到该审计报告。另查,1997年11月27日上诉人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会议,决定由王更生代替韩宇东代行总经理职务,同时对省审计师事务所的离任审计予以接受。又查,从工商登记材料看,韩宇东当时仍是上诉人的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间是1998年6月22日。1998年12月11日省审计师事务所依法改制为海南华宇会计师事务所(现被上诉人),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后者承担。因上诉人未将尚欠审计费10万元付给被上诉人,为此引起讼争。

上述事实有,(1997)琼审约字第X号《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2、琼审所审字(1997)X号《审计报告》一份;琼财函注字(1998)X号文件(原上诉人改制批文);1997年12月31日《委托单位对审计报告意见》、1998年2月26日省审计厅签收审计报告意见、琼价费字(1994)X号文件(会计师行业收费标准)、海南省审计厅琼审综(1997)X号文件、海南审计厅琼审综(1999)X号文件、1997年11月12日已付10万元审计费凭证,该公司1997年年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质证无异议,法庭作出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7年11月签订的《离任审计业务约定书》主体合格,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该合同约定的审计事项其性质是社会审计,而非政府行为,这一点在审计厅的文件中已明确说明。上诉人董事会议已讨论接受。而被上诉人前身(省审计师事务所)并非行政机关,其审计收费行为并非行政行为,而是合同行为,且双方对审计费的约定并无违反审计业务收费标准。被上诉人的审计业务于1997年12月25日已出具了审计报告。比合同约定的12月10日延迟了15天,上诉人对该报告的反馈意见仅要求“对有关数据详细复核核对”,“其余无不同意见”,应视为上诉人对该迟延事实无异议,该报告已送达上诉人和审计厅等有关部门,应视为审计业务已依约完成。上诉人反诉被上诉人违约未交付审计报告及审计报告内容不实给其造成损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合同是在新的合同法实施之前签订的,依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精神,应适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法律。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审计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审计业务,上诉人也应继续履行付清审计费的义务,上诉人称审计合同无效,审计性质为政府行为,以及未收到审计报告,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丽

审判员何敦绽

审判员甘文萍

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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