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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奔腾变压器配套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变压器厂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奔腾变压器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朝君,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潘丽飞,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变压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刘玉文,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温州市奔腾变压器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变压器厂(以下简称变压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温州市瓯海变压器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海公司)与变压器厂自1993年开始有买卖业务往来,由瓯海公司通过托运的方式供货给变压器厂。2001年11月15日,瓯海公司变更为奔腾公司。奔腾公司于2003年12月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变压器厂支付货款(略).5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奔腾公司与变压器厂按交易习惯发生购销变压器配件的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尚未结算和对帐,奔腾公司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的主要证据不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奔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变压器厂提出的质证意见,奔腾公司未能提供抗辩证据加以有效的抗辩,故对变压器厂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奔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3元,由奔腾公司承担。

上诉人奔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奔腾公司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确实,原审判决作出证据不足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双方当事人自1993年开始以托运方式进行贸易,开始变压器厂能履行约定支付货款。自2003年起,变压器厂以经营困难等为由既不付款又不出具书面对帐单,为此,2003年11月19日上午,奔腾公司再次到变压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处追讨货款,当时变压器厂的供销科长也在场,奔腾公司将整个谈话过程均进行录音。谈话中以下几方面的事实足可认定:1、奔腾公司是向变压器厂追讨33万元左右的货款,变压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供销科长也承认拖欠货款。2、变压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当面承认其帐和奔腾公司的帐经核对后相差一点,并指出奔腾公司的“应收帐款明细表”处手写上的“佛山帐户:(略).50”为变压器厂帐内应付未付的货款数。3、变压器厂一直来收货后均拒绝将对帐单盖章后汇回奔腾公司。二、变压器厂并不否认奔腾公司提供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只是以被录音人不是职务行为作抗辩,但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此外,奔腾公司还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面额(略).4元)以佐证确已发货给变压器厂但其未付货款的事实,另外,被录音人之一供销科长是该厂供销部门的直接负责人,其行为完全是代表变压器厂的一种职务行为,而另一录音人是变压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谈话中多次承认欠款,亦能佐证其供销科长是在履行一种职务行为。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所作出的综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变压器厂支付货款(略)。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变压器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奔腾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若干份,证明变压器厂收货的事实;2、货物送货单,证明奔腾公司送货给变压器厂的事实;3、货物交接清单,证明双方当事人交接货物的事实;4、货物托运单,证明双方当事人交易的方式。

被上诉人变压器厂答辩称:变压器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奔腾公司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变压器厂称2003年共开出三张发票,发票价款共(略)多元,根据奔腾公司开出清单,变压器厂已付款四次,共付(略)元,如果我方欠对方货款的话,也是欠9000多元,而不是对方所称的30多万元。录音谈话的证明力问题,一是它没有明确欠款数额,而且供销科长是负责采购销售的,不是财务人员,他的谈话内容不是职务行为。另外,录音对话与其他证据也不能佐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变压器厂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奔腾公司与变压器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变压器厂是否尚欠奔腾公司货款(略)。5元。奔腾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应收帐款明细表”,并没有变压器厂盖章或变压器厂工作人员的签名,不能证实奔腾公司的主张。奔腾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收货凭证,不能证实变压器厂欠款的事实。奔腾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只是证实了双方有托运方式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变压器厂欠款的事实。而奔腾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视听资料-谈话录音,没有变压器厂承认具体欠款数额的内容,而且也不能与奔腾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奔腾公司在变压器厂拒绝确认欠款的情况下,应就其双方的全部经济往来充分举证,以确定变压器厂是否欠款及具体的欠款额。现奔腾公司未能依法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奔腾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3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奔腾变压器配套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叶仲

代理审判员周珊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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