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3年8月5日被减刑释放;2004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5年4月1日释放。2011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2年5月11日、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伙同范孝奎(在逃)于2011年12月23日零时许,携带断线钳、扳某、人字梯等作案工具,驾驶陕F-x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行至宝成铁路丁家坝至大滩区间,盗窃响岩子隧道下行K290+100M至K290+730M之间已报废备用照明电缆线,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被人发现,两人丢弃作案工具逃离现场。后经勘察,被剪断的五孔插座连接电缆线合计为630米,计重674.1千克,废铜回收单价51000元/吨,计价值人民币33736.5元。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局汉中工务段燕子砭桥路车间丁家坝桥路工区出具的报案材料;西安铁路公安处阳平关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称量记录;西安铁路局汉中工务段燕子砭桥路车间丁家坝桥路工区出具的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办案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二份、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第某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工作情况说明;宁强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某、×某×、×某×、×某×某言;(略)人民法院(2004)略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机动车产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略阳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活动扳某一把、固定扳某一把、绝缘线手套二副、折叠梯一副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物资,价值达33736.6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价格鉴证员超越权限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属无效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价格鉴证员具有在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名的资质,符合《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及《陕西省价格鉴证操作规范》的规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涉案车辆非被告人本人财产,应发还原车主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车辆车主非被告人张某,根据陕西省机动车登记证书,涉案车辆为×某所有,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两次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依法应予确认其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公诉机关调查取证并当庭质证,被告人张某确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表现,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尚不构成立功,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盗窃未遂,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国家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本案扣押的陕F-x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发还车主;
三、随案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活动扳某一把、固定扳某一把、绝缘线手套二副、折叠梯一副、钢锯一把、钢锯条二十五根、裁纸刀一把、剥皮剪一把、钢凿一把、尼龙绳一卷、塑料编织袋五个、钩线杆二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健
代理审判员王玮
人民陪审员韦丽萍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