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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重庆市巫山县人。2012年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谈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人民币1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葛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3时55分,被告人葛某利用在奉节县X镇兴家缘商务宾馆住宿之机,趁值班人员休息后宾馆前台无人,用手将宾馆内正对前台的监控摄像头移到另一方向,然后用随身携带的多功能小刀撬开宾馆前台的抽屉,盗走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11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无异议,公诉机关举示了以下证据:文书卷材料,被告人葛某的庭前供述,证人廖某、柳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旅客住宿登记簿,监控录像,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葛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采信,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判处。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葛某的刑期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进万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婧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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