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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甲,男,1950年5月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翻斗车,在邓州市X街东头,将骑摩托车的孙某某当场轧死,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孙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左右。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关于量刑,被告人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请求依法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报警,并投案,其行为已构成自首,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翻斗车,行至邓州市X街东时,将同向行驶骑摩托车的孙某某当场轧死,造成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孙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死者家属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孙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3、证人杨某乙、刘某某证实,被告人王某在超车时将一骑摩托车男子挂倒在地,后翻斗车右后轮将该男子头部轧烂,造成当场死亡。

4、被告人王某供述了2009年12月31日下午超车时不慎将被害人孙某某轧死的事实,其供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另有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是其法定义务,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并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左右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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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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