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10)资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资兴市碑记乡高桥煤矿诉被告谢某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市X乡高桥煤矿。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系该矿的管理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谢某丙,男,198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班,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资兴市X乡高桥煤矿与被告谢某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平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资兴市X乡高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被告谢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兴市X乡高桥煤矿诉称: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资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向被告给付其七级伤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x.2元的依据不足,裁决明显错误,其理由如下:1、被告的损伤不能构成七级伤残;2、计算赔偿额的依据不合法;3、被告是因为自己的蓄意违章行为而受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谢某丙辩称,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资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告招用被告从事井下采掘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工资实行计件,按劳取酬。2009年3月23日下午3时许,被告在井下上班时不慎被斗车撞伤头部。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入资兴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被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后转入湘南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所花医疗费用已由原告及工伤保险机构支付。另外,原告还向被告支付了生活护理费4000元。2009年4月13日,被告的事故伤害由原告申请经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7月21日,被告因进行伤情复查而支付复查费用261元。2009年9月24日,被告的损伤经郴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该鉴定结论由郴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保科通过邮局送达给了原告,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为此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之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处理伤残赔偿事宜,未果。2009年10月28日,被告向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依法裁决原告赔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金x.5元。2010年1月8日,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资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申请人谢某丙与被申请人资兴市X乡高桥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给付其七级伤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x.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12元/天×70%=655.2元、住院护理费78天×30元/天=2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1855元/月=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个月×1855元/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1855元/月=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个月×1855元/月=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复查费611元、鉴定及复查交通费118元,扣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已付的待遇金40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0年2月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2008年度郴州市X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55元。2009年12月24日,资兴市医疗保险站已将被告的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拔付到了原告的银行账户上。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国内邮件查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资兴市医疗保险站付款凭证、资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理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职工遭受事故伤害依法享有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被告系原告的职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因工受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予维护。原告主张被告蓄意违章、其损伤不构成七级伤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按资兴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发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七级伤残的工伤补偿标准,裁决由原告给付被告七级伤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x.2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资兴市X乡高桥煤矿与被告谢某丙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资兴市X乡高桥煤矿给付被告谢某丙七级伤残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x.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12元/天×70%=655.2元、住院护理费78天×30元/天=2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1855元/月=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个月×1855元/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1855元/月=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个月×1855元/月=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及复查费611元、鉴定及复查交通费118元),已给付4000元,还应给付x.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资兴市X乡高桥煤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平安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乔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