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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安福县安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熊某怡。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09年9月至今从未与原告电话联系,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难以共同生活。原告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熊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熊某怡。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常有发生争吵。2009年9月至今,被告在外打工从未与原告联系。夫妻共同财产有:彩色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三组、席梦思床一张、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被子三床、电风扇两台、电饭煲一个。

庭审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结婚证、户口本、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相识仅四个月就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有争吵,2009年9月后,被告在外打工从未与原告联系,双方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要求抚养小孩,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婚生小孩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小孩抚养费的一部分。庭审中,原告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2、婚生女孩熊某怡(X年X月X日生)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熊某某从2010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元,每年的小孩抚养费在当年的12月底一次性支付。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3、夫妻共同财产彩色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三组、席梦思床一张、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被子三床、电风扇两台、电饭煲一个归被告熊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预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宗华

审判员李杰

人民陪审员欧阳建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海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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