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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于二00七年一月十六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平,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0年年初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宋××(另案处理)预谋后,行至本市源汇区X路××街西侧科技市场“××科技”电脑配件经营店内,趁店内只有岳××一人看管之机,由韩某某、宋××假装买东西吸引岳××注意,李某某将被害人岳××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夏普牌T923型黑色手机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

2、2010年年初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预谋后,行至本市源汇区X街三尺门东100米路X路修配厂院内,将被害人陈××停放在院内车棚里的一辆“中华龙”牌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瓶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66元。

3、2010年年初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预谋后,行至本市召陵区X路菜市场西口南50米路东一烟酒店门口处,将被害人周××停放在此的一辆“北京快鸟”牌电动三轮车上的“天能”牌电瓶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04元。

4、2010年年初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行至本市源汇区X街“金旭”迪厅对面公共厕所南侧一胡同内,将被害人朱××停放在胡同内的一辆“宝岛”牌电动自行车上的“天能”牌电瓶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评估,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61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6日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9年9月26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事实和证据有:

1、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对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所作供述。

2、被害人岳××、陈××、周××、朱××陈述证明被盗财物特征及购买时间。

3、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财物价值。

4、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07)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信阳市监狱狱政科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科情况。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相关书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李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某某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其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取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建

审判员黎明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朱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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