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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与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38岁。

原告郭某某,男,43岁。

原告陈某乙,男,25岁。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107国道漯舞路口北600米路西处。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郾城区儒豪民商事务咨询代理工作室工作人员。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与被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远公司)、赵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被告广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梅、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陈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诉称,2009年5月23日17时,赵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泰源饭店门前向北左转弯时,造成沿北环路由西向东驾驶豫x小车的郭某某来不及处理情况与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乘车人陈某乙、郭某某受伤的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赵某某负责赔偿原告修理费、两人的医疗费、定损费、施救费。故依据《民诉法》规定,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元;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广远公司辩称,事故车仅挂靠在本公司,并且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赵某某承担,故广远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首先,本案事故完全是因为原告的追尾造成的,应该负全部责任;其次,事故认定书上的名字虽系本人所签,但是要本人负主要责任的内容我始终没有见过;第三,事故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事故发生后和原告陈某甲有约定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至于保险公司赔偿多少,原告都不得有怨言;第四,按照协议书,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保险公司拒赔,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应该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17时,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泰源饭店门前向北左转弯时,造成沿北环路由西向东驾驶豫x小车的原告郭某某来不及处理情况与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乘车人郭某某、陈某乙受伤的事故。原告郭某某和陈某乙当即被送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郭某某花去医疗费共计192元;原告陈某乙共住院三天,花去医疗费1765.81元,在医疗票据中包括护理费104元。原告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乙不负事故责任。6月2日,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定中心对豫x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定,结论为:x元。6月3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郭某某和被告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赵某某负责赔偿郭某某修理费(凭定损)、赔偿俩人医疗费(凭票)、定损费、施救费,由赵某某承担,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结。俩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由郭某某承担。”同日,豫x车的车主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上载:“2009年5月23日17时许,在北环路口赵某某驾驶货车与郭某某驾驶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自愿协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将来赔偿多少金额,金额归小车车主陈某甲所有,陈某甲不得提出任何要求和不满,如果保险公司不理赔,由赵某某负责。”现在原告未得到赔偿,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x元(包括原告陈某甲的车辆损失x元、鉴定费2070元;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192元;原告陈某乙的医疗费1765.81元、护理费25元、误工费25元、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陈某乙为农村户口。豫x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陈某甲。豫x号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某某,挂靠在被告广远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在交通事故中豫x货车负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次要责任,酿成本案纠纷,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赵某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主、次责任的承担比例,本院确定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广远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的说法,被告广远公司虽然不是收益人,但是管理人,故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称事故责任认定不属实的说法,由于被告没有在规定行使申诉的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1957.81元(1765.81元陈某乙医疗费+192元郭某某医疗费=1957.81元)、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元,共计2047.81元,有医疗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某乙要求护理费25元的请求,由于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陈某乙请求误工费25元的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交通费50元的请求,由于没有相应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某某的费用192元,原告陈某乙的费用1880.81元(1765.81元医疗费+60元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5元误工费=1880.81元),以上共计2072.8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原告陈某甲请求车损x元,有鉴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70%为x.5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计承担x.31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070元,由于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故由原告自担621元,被告赵某某承担70%即1449元,由被告广远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称鉴定不是司法鉴定的说法,由于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的鉴定,且被告没有提出具体的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说法,由于原告没有得到赔偿,其有起诉的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x.50元、郭某某192元、陈某乙1880.81元,共计x.31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鉴定费1449元,被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0元,原告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乙负担5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900元,被告漯河市广远鲜活快运有限公司负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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