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青,系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洪,系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全因与被上诉人程某某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转包龙潭村小桥一座给原告包料施工,工程某工后,被告欠付工程某(略)元。另查,原、被告均属不具有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本院依法委托有关单位按非等级建筑资质结算工程某,但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工程某纸及有关评估资料,无法按非等级建筑资质结算。双方对该工程某定价款(略)元均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均系不具有经营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被告且把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某部转包给第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双方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无效。该项工程某按非等级建筑资质结算工程某,但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工程某纸及有关评估资料,无法按非等级建筑资质结算。现双方对该工程某定价款(略)元没有异议,可按该价款定价结算。被告认为该项工程某已结算给付完毕没有依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尚欠款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请求计付银行利息一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欠原告程某某工程某(略)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完毕。二、驳回原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全上诉称:上诉人应付给被上诉人承建小桥的工程某4.2万元,已在2003年3月10日支付给被上诉人16万元工程某中包含此款项,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另一工程某争议的(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中,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支付的钢材水泥、红砖、瓷砖三大项建材款项(略)元,错误地不作抵扣应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某,导致错误裁判。实际上上诉人既不欠本案的款项,也付清了(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一案中应付的全部工程某,现上诉人同时对(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证人证言三份,证明上诉人付款经过和购买材料的经过。
经质证,被上诉人表示上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证人没有依法出庭作证,所作证言是不真实的。
被上诉人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所谓付款凭证无法证实已付清本案讼争工程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承包的工程某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均无施工资质,转包施工合同无效。但上诉人已完成部分工程,被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某。对工程某的结算,原审采纳了顺德市普信工程某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据,应予采纳。被上诉人承建的逢简卫生站(另案)及本案涉讼的小桥工程某工后,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逢简村委会的证明,逢简村委会作为发包人于2003年9月19日对增减工程某行结算,此后,上诉人没有再向被上诉人付款,而在此之前,上诉人仅分别于2001年10月13日付款(略)元、2001年11月10付款(略)元、2001年12月10日付款(略)元、2002年1月7日付款(略)元、2003年3月10日付款(略)元,合共(略)元,此外,双方在2002年1月25日确认上诉人代购买材料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款项(略).10元(购材料款(略).10元,抵扣款项(略)元后,被上诉人应支付材料余款(略)。10元给上诉人)。也就是说,在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上诉人也没有与逢简村委会进行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上诉认为已经全部付清了工程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且,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购买材料的证据(不包括2002年1月25日确认部分),没有被上诉人签名确认,不足以证实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购买材料的支出,因此不能抵扣工程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建兴
审判员林义学
审判员陈秀武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肖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