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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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别名贺某三,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别名孙某亮,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某选,男,X年X月X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李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贺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一案,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并于2009年元月5日作出(2008)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孙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焦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8)孟刑初字第220—X号刑事判决,并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8)孟刑初字第220—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10)焦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2010)焦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2008)孟刑初字第220—X号刑事判决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08)孟刑初字第220—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贺某某、孙某某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贺某某、孙某某,询问上诉人党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4月,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为垄断焦作市香蕉批发市场,达到控制香蕉价格,获取更多利润的目的,联合焦作市X路果品市场的部分商户成立“金香蕉”集团,后为打击和排挤竞争对,被告人贺某某指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等人通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寻衅滋事,故意毁坏公私财产。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贺某某为首,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为骨干成员,被告人孙某某积极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证人耿××证实,成立金香蕉集团的目的是为了统一进货、销售,零售商只能来这里进货,可以把价格提高,从中多赚到利润。

被害人党某某、戚××证实,金香蕉集团成立后,垄断整个香蕉市场,随意抬高价格,严重影响市场秩序,其不同意加入就遭报复。

被害人白××、刘××证实,金香蕉集团成立后垄断整个香蕉市场,抬高香蕉价格,赚取暴利,后来其要求退出,就让写保证书不在这个市场干。

证人杨某某证实,让我们加入金香蕉集团是个圈套,不听话就不让干,他们就能赚更多的钱。

证人毛××、段××、赵××、宋××、纪××、余××、李××、鲁××、尹××、毛××、王××、毛××、赵××、张××、李××、谭××、杨××等证实,金香蕉集团成立后焦作市场的香蕉价格比以前高。

焦作丹尼斯店、洛阳丹尼斯南昌店2007年香蕉进价表在卷。

一、200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用老虎钳将焦作市X路果品市场商户党某某家的招牌(党某某香蕉批发部)的铁丝剪断,把价值200元的招牌取下扔掉。

二、200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得知党某某重新做了招牌,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到党某某香蕉批发部门口,用木棍蘸黑漆将新装招牌涂黑,该招牌价值60元。

三、2007年4月份一天晚上22时许,由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吴某某等人用砖块将恒温库后窗玻璃砸碎。后党某某安装玻璃花费500元。

四、2007年4月15日早上,受贺某某指使,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和耿素敏等人阻拦党某某批发部往“惠利佳”超市、“蓝波湾”超市运送香蕉的货车。

五、2007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将党某某家恒温库北边一台制冷机上的进水管拔掉,引起党某某库内部分香蕉受高温后损坏,被低价处理。

六、2007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伙同耿素敏将白永军家香蕉库房的电线剪断,阻止刘爱枝正常生产经营。

七、2007年10月15日晚22时许,在被告人贺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孙某某伙同耿素敏将党某某的香蕉恒温库内部分香蕉推翻,并用脚跺踩,致使部分香蕉受冻损坏低价处理,部分香蕉完全损坏。

八、2007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等人阻拦白永军架电线,被告人周某某拽掉架好的电线,并殴打帮白永军架线的工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耿××、白××、刘××、纪××、宋××、陈××、刘××、沈××、王××、兰××、张××、丁××、原××、郭××、张××、张××等人的证言,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金土地农产品流通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及吴某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贺某某指使他人推翻、踩踏香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孙某某毁坏机器设备及踩踏香蕉等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各自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没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查实,但根据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酌情判处赔偿数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要求赔偿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人党某某香蕉损失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人党某某香蕉、玻璃损失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原告人党某某招牌损失费26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上诉人贺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犯罪,也没有垄断市场、谋取暴利的行为。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是刑讯逼供后的虚假供述。

上诉人孙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原判认定其于2007年10月15日晚将党某某香蕉恒温库的香蕉推翻、跺踩,致部分香蕉损坏低价处理和部分完全损坏,是错误的,其受损香蕉价格鉴定程序违法,结论有误。

上诉人党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过少,应赔偿其财产损失x元、名誉损失费5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共计x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2007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用老虎钳将焦作市X路果品市场商户党某某家的招牌(党某某香蕉批发部)的铁丝剪断,把价值200元的招牌取下扔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党某某、戚××陈述,证实其家招牌被盗的事实经过。

证人耿××陈述,证实听李某某说,是李某某叫人把党某某批发部旧招牌摘下扔了。

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招牌价值2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贺某某提议做香蕉的商户组织一起,统一进货,统一销售,垄断香蕉批发市场,党某某不参加金香蕉集团,对我们垄断肯定有影响,贺某某就安排我和周某某等人找党某某的事,毁坏他家香蕉,弄坏他家制冷机等,目的是让他不能正常做生意,逼他加入我们集团。由于党某某批发部的招牌离集团的招牌比较近,2007年4月月份的一天下午,贺某某让我和周某某去把他家的招牌取了,到晚上,周某某在党某某的恒温库门口放风,我拿老虎钳把他招牌上的铁丝剪断,周某某骑摩托车带我到市X路边,把招牌扔了。

二、200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得知党某某重新做了招牌,遂购买一桶黑漆,找来一根木棍并用布缠住一头,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到党某某香蕉批发部门口,用木棍蘸黑漆将新装招牌涂黑,该招牌价值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党某某、戚××陈述,证实新做的招牌字被涂黑的事实。

证人耿××陈述,证实党某某新安的招牌李某某又叫人用黑漆把字抹黑了。

3、抹黑的招牌照片在卷。

4、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2007)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招牌价值60元。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党某某批发部又安装上一个新招牌,贺某某让弄黑漆把招牌抹了。我买了一桶一油漆,晚上9点多,我找一个棍子,用布缠一头,蘸些黑油漆把党某某批发部招牌抹黑了,我就走了。

三、2007年4月份一天晚上22时许,由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望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到党某某批发部存放香蕉的恒温库窗下,用砖块将恒温库后窗玻璃砸碎。后党某某安装玻璃花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党某某、戚某陈述,证实玻璃被砸的事实经过。

证人耿××陈述,证实听到李某某说他叫吴某某和王粮店把党某某冷库玻璃砸烂。

证人赵海全出具的证明,证实给党某某安装玻璃收费5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贺某某对我和周某某说,把党某某库房的玻璃敲了,吃过晚饭,周某某和王粮店找了一根棍,到市场没有人时,我让周某某和耿××在市场门口看着人,让吴某某和王粮店去敲玻璃,我在市场里看着人,过一会,吴某某和王粮店出来,我听吴某某说他们敲了二间仓库的玻璃,然后我们就走了。

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吃饭时,李某某对我和耿××、吴某某、王粮店说把党某某家库房的玻璃敲烂,我们表示同意。吃过饭后,我和王粮店在金土地市场找了一根棍,晚上10点多,李某某让我和耿××到丰收路上望风,让吴某某和王粮店去敲玻璃,李某某自已在市场内望风。过一会,李某某给我和耿××打电话说敲过了,然后我和耿××就走了。

四、2007年4月15日早上,受贺某某指使,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和耿素敏等人以索要高额冷库费为借口,阻拦党某某批发部往“惠利佳”超市、“蓝波湾”超市运送香蕉的货车,严重破坏正常经营秩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耿××陈述,证实受贺某某指使阻拦党某某向超市运送货物的事实。

2、被害人党某某、戚某陈述,证实送货时被周某某、李某某、耿××阻拦的事实经过。

3、证人纪××、宋××、陈××、刘××陈述,证实党某某送货车被阻拦的证言。

4、证人赵振全陈述,证实党某某欠冷库费和贺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人不是金土地农贸市场管理人员。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吃饭时,贺某某对我和周某某、耿××、李某说,明天早上去市场,以向党某某要冷库费为借口,拦他的送货车,不让他往惠利佳超市送货。第二天我们过去了,拦着不让装货,司机陈铁头装完货开着车就走,在门岗我和周某某、耿××站在车前面不让走,我们集团又过来七八个人,周某某和党某某吵起来,说党某某用了冷库,给拿十万元后让走。后来警察过来,我们没再拦,党某某和惠利佳的货车走了。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李某某的供述一致。

五、2007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后,被告人吴某某将党某某家恒温库北边一台制冷机上的进水管拔掉,因制冷机烧毁不制冷,引起党某某库内部分香蕉受高温后损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党某某、戚××陈述,证实制冷机水管被拔掉,压缩机被烧毁及由于高温将香蕉低价出售的事实经过。

2、证人侯××陈述,证实制冷机被人损坏后库内香蕉坏后被降价处理的证言。

3、证人沈××、王××、兰××、张××、丁××陈述,证实制冷机烧毁及更换制冷机的证言。

4、证人原××、郭××、杨××、张××、常××、闫××、张××、刘××、申××陈述,证实从党某某那里低价购买高温香蕉的证言。

5、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2007)第X号、(2008)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证实被损坏香蕉的价格。

6、被告人李某某供,2007年4月份的一天,贺某某对我说把党某某家北边的那台制冷机弄坏,晚上吃饭时,我对吴某某和周某某说,把党某某家制机弄坏,让它不制冷,他俩同意。在吃饭期间,吴某某说他去厕所,一会他回来说把党某某家北边的那台制冷机水管给拨了,第二天见党某某叫人来修制冷机。

周某某、吴某某供述与李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六、2007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伙同耿素敏将白永军家香蕉库房的电线剪断,阻止刘爱枝正常生产经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陈述,证实李某某、周某某、耿××剪断香蕉库房电线的事实。

证人耿××陈述,证实同周某某剪断白永军电线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7年4月份金香蕉集团成立后,白永军加入集团了,他私自往自已家发了一车香蕉,贺某某让耿××、周某某把家电线剪了,这样就不能用制冷机,就不能加工香蕉了。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白永军私自往家发一车香蕉让他媳妇卖,贺某某给耿××打电话让把白永军家库房电线剪了,耿××叫上我和李某某,我上房把电线给剪了。

七、2007年10月15日晚22时许,在被告人贺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孙某某伙同耿素敏等人经过预谋,由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和耿素敏望风,被告人吴某某、孙某某跳窗进入党某某的香蕉恒温库内,将库内的部分香蕉推翻,并用脚跺踩,致使部分香蕉受冻损坏低价处理,部分香蕉完全损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党某某、戚××陈述,证实香蕉被推翻、冻坏低价处理及扔掉160箱。

证人耿××陈述,证实贺某某让找党某某事,并毁坏党某某库内香蕉。

证人朱××、侯××陈述,证实党某某库内香蕉被推翻毁坏。

证人王××、毛××陈述,证实见到党某某门前堆放有烂香蕉。

证人原××、张××、常××、申××陈述,证实购买党某某损坏的香蕉。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7、焦作市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2007)第X号、(2008)第31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定价说明,证实被损坏香蕉的价格。

焦公解(2007)第X号鞋印鉴定书。

9、李某某供述,2007年10月份的一天,贺某某对我和周某某、耿素敏、孙某某、吴某富说把党某某库房的香蕉毁了。晚上10点多,我让吴某某和孙某某跳进党某某的仓库把香蕉推翻跺踩,我在市场望风,周某某和耿素敏在市场门口望风,后耿素敏有事先走了。过一会,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吴某某和孙某某推翻了一批香蕉。

周某某、吴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李某某的供述相一致。

八、2007年10月12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得知白永军准备返回焦作市X路果品市场经营,正在架电线,遂前去阻拦,被告人周某某拽掉架好的电线,并殴打帮白永军架线的工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白××、刘××陈述,证实其架电线受到周某某等人阻拦并拽电线的事实经过。

证人耿××陈述,证实同周某某等人阻拦白永军架电线的事实。

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王褚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

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有人给贺某某打电话说,白永军又回市场干了,正在架线,贺某某让我和耿××去看看,不让他架线。到那以后,白永军和有才正在架电线,吴某富和白永军吵架,我把正在架线的电线拽下来,朝有才的屁股上踢了一脚,后来“110”把我们带走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孙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等人为使被害人党某某加入“金香蕉集团”,故意损坏被害人党某某香蕉仓库内的机器设备和仓库内存放的香蕉等,破坏其正常的经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贺某某、孙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客观方面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判认定上诉人贺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上诉人贺某某、孙某某上诉提出其行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贺某某、孙某某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党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其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上诉提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x元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上诉提出赔偿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孙某某上诉提出将党某某香蕉恒温库的香蕉损坏低价处理不是事实、受损香蕉的价格鉴定结论有误的理由,与在案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刑初字第220—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对被告人贺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以及数罪并罚部分。

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8)孟刑初字第220—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对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五、六、七项经济损失赔偿部分。即:

(一)被告人贺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9日起至2009年7月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周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3月19日止。)

(五)被告人贺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人党某某香蕉损失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人党某某香蕉、玻璃损失费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七)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原告人党某某招牌损失费26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胜

审判员徐利民

审判员宋德勇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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