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3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04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4月28日作出(2004)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2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新境东诺陶瓷有限公司二楼宿舍内因打电话的琐事与肖某某发生争吵,之后扭打起来,肖某脱后跑出宿舍,被告人赵某某则在宿舍内拿出一把水果刀追了出去。当肖某某跑到楼梯的拐角处时,被告人赵某某将水果刀用力向肖某背后掷去致肖某左胸背部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葛泽银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缴回的作案工具的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和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上诉人赵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某某上诉所提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国才
审判员奉芳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