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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某,男,1957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席某某,女,1968年。

委托代理人范之敏、樊某某,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11日,郭某某、席某某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席某某将其所有的包公湖南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房屋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68.59平方米,房产证号:汴房地产证号x号)出租给郭某某。租期自2009年7月12日起至2010年7月11日止。月租金为1300元,郭某某应按每两个月结算支付给席某某。合同还约定,席某某应提供良好房屋结构与设施,若遇有结构性和设施性的损害或安全隐患情况者,由席某某负责予以维修。席某某同意郭某某在非房屋结构性和设施性的影响情况进行内部改变与装修,投资费用由郭某某自理,如需改变房屋内部结构或设置对房屋结构有影响的设施,则须征得席某某书面同意。同签订后,郭某某于当日交付2009年7月、8月两个月租金,并交付席某某房屋押金1300元。在双方交接过房屋后被告方租用房屋开始漏水,致使停工三天,之后郭某某与席某某商议维修事宜,后来由郭某某找人对管道进行维修,维修费30元席某某已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违约责任。郭某某、席某某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郭某某已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09年7月当即交纳了7、8两个月的房租,双方合同中规定每两个月结算,双方可在这期间任何时候进行结算。9、10月尚未到期,无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席某某即要求解除合同显然不妥,且郭某某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席某某要求与郭某某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席某某要求郭某某支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自2009年9月算起。对郭某某反诉要求席某某承担装修误工费用,材料费用15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装修费用损失6335元以及其他经济损失1300元,因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对郭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郭某某延迟三天的营业损失,因郭某某无证据证明,对此项要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郭某某向席某某支付自2009年9月起至2010年4月的租金,共计壹万零四百元,以后的房租按合同履行;二、驳回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郭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席某某负担,反诉费65元由郭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期间法院已查明,2009年7月15日其租用席某某的房屋开始漏水,致使停工三天。相关事实已得到法院的认可。故法院理应支持其要求席某某支付误工费的请求。2、其提交了现场照片、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并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定。但一审法院却又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请求,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是不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席某某答辩称,该房屋在交给郭某某租用时设施是完好的,之后卫生间水管漏水,但很快就修好了,并且维修费用30元自己已支付,如果有其他问题郭某某当时就应该提出来的,郭某某以此为由拒付房租显然是不合理的。卫生间水管漏水,不会影响其施工,如果有停工造成的损失也不应由其承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郭某某称由于房屋漏水停工三天造成经济损失以及席某某闹事影响正常营业造成损失,席某某应给予赔偿。但就其具体损失,其一、二审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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