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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5-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民终字第103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四十七岁,回族,北京西郊冷冻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淑环,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彦平,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冠城园。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登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马某某因拆迁纠纷一案,不服(1996)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环、贺彦平,被上诉人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登发、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一月,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海公司)以北京市海淀区马某地区危旧房屋改造指挥部(以下简称马某危改指挥部)与马某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由于施工图纸发生变动,原协议中安排马某某的二居室楼房一套已结构改为三居室且马某某已强行进住,现马某危改指挥部所签拆迁协议已由本公司负责执行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马某某腾退其强占的三居室楼房一套搬至本公司为其另行安置的二居室楼房一套内居住。马某某辩称:本人搬入的房屋系与拆迁单位所签协议中约定的房间,现房屋结构发生变化系拆迁单位及施工单位的责任,与自己无关,故不同意冠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确认,马某危改指挥部与马某某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冠海公司承接马某危改指挥部的拆迁工作,由其履行协议,马某某未表异议。由于冠海公司违约将原安置马某某二居室褛房一套结构变为三居室,冠海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马某某的家庭人口及房屋状况,其应居住冠海公司为其另行安置的二居室住房一套。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马某某一家将本市海淀区马某小区月季园三十五楼一层五号三居室住房一套腾空搬至该楼四层六号二居室住房一套居住。二、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给付马某某自一九九六年二月至其搬至二居室住房时止的周转费,按双方协议约定之标准支付;三、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赔偿马某某入民币五千元整,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判决后,马某某不服,仍持原诉理由及要求上诉至本院,冠海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四月,马某危改指挥部经拆许字(9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在马某某一家居住的本市海淀区X村进行拆迁同年九月六日,马某某与马某危改指挥部签定了拆迁安置自行周转协议书,协议约定:马某某将其位于本市海淀区X村三十九号私房三间(居住面积二十八点四三平方米)交予马某危改指挥部,马某危改指挥部为马某某安置北京市海淀区马某小区为李园三十五号楼一层五号二居室楼房一套(居住面积二十七点八平方米)。马某某自一九九二年八月十日起至一九九六年二月十日为自行周转期,此期间马某危改指挥部按每人每月三十元标准支付周转费,马某某一家当时人口为二人,同时双方又约定,如马某危改指挥部不能让马某某按时回迁、拆迁单位继续按原标准支付周转费。同时马某某又与马某危改指挥部签订了危旧房改造区被拆迁人购房一次性付款协议书,该协议双方约定:马某危改指挥部将改造区内楼房住宅三十五号楼(施Ⅰ号)一层五号二居室一套房屋朝向南,层次一层以每建筑平方米四百元标准售给马某某,产权属马某某。马某某应付购房款一万六千零一十三元三角二分(此款为预收款,在办理产权证明时,根据实际核定面积,多退少补)。上述协议签订后,马某某即交付了该款。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北京市海淀区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93)海建字X号批复,马某地区危旧房改造任务由冠海公司负责,对此马某某未提出异议。

另查,本市海淀区马某小区月季园三十五楼一层五号由于施工图纸的变动现己成为三居室往房结构。在原审审理期间,冠海公司又为马某某另行安置了同楼四层六号,南向房,居住面积为二十七点五平方米的二居室住房一套,现马某某一家已搬入双方争议的房屋内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两项协议书、施工图纸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马某敏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安置及购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现由于施工图纸的变动造成给马某某一家安置的房屋面积改变:此行为冠海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给马某某一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理应赔偿。就冠海公司根据马某某一家的人口及原居住房屋的状况另行为马某某一家安置的二居室住房一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所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马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要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由北东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三百六十元(己交纳),由马某某负担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由马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卢建民

代理审判员李静波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辛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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