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浮某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浮某某,男,53岁。

委托代理人郎××,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某某,经理。

被告于某,男,27岁。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女,32岁。

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了原告浮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于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叶××、被告于某、被告中华保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4日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司机于某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于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并在右肩锁关节植入钢板。2009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住院,取出钢板。两次住院,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至今无法从事劳动,而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至今未予答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保险辩称,原告要求部分项目数额过高,被告不仅出了医疗费,还多出2000元,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未走斑马线,横穿马路,被告于某负全责明显不公平,同意就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于某辩称,事故发生时是在工作期间,属于某务行为,所有赔偿责任应由所在公司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被告公司证明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出现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3、三七一医院病历2套;4、出院证2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天数;5、原告及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6、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上述证据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7、出租车发票100张,证明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中华保险及被告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条2张,证明原告所有的医疗费为被告所出;2、收条1张,证明被告另多出2000元。

被告中华保险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复印件,王×警官的名字是后加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为2人签名,原告横穿马路,而认定于某负全责不公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没有同被告协商,而是采取过激行为,此事故中原告非法扣押被告公司车辆,存在严重过错;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最初入院的诊断证明书来印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显示住院61天;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工资超过应交个人所得税的2000元标准,应有完税证明佐证;认为证据7请法院酌定,发票中有连号现象。

被告于某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保险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二被告所共同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需要核实(经核实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证据1为交警部门所出具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结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双方对此次事故进行过处理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及治疗的情况,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5、6中虽然原告月工资超过2000元,但根据原告的职务及其单位情况,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证,护理人员情况因法律、法规及本地相关规定中有详细规定,故对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证据7的交通费票据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二被告所提交证据1能够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医疗费,且原告对此无异议,也未起诉医疗费,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多支出了2000元,原告对此也无异议,该笔钱数将在最终数额里予以扣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12月4日18时30分,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司机于某工作期间驾驶豫x轿车在和平路X路交叉口将原告撞伤,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于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并在右肩锁关节植入钢板。2009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住院,取出钢板。两次住院,共计61天,被告已将医疗费支出完毕。现原告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在支出医疗费后,另多支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某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因本次事故于某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又因于某是在工作期间出现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故中华保险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浮某某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月工资为3500元,其单位出具扣发事故发生后15个月的工资证明,即3500元/月×15个月=x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住院61天,按朱颜春的扣发工资证明为4630.96元计算为宜;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新乡市关于某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按照1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61天,应为10元/天×61天=61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61天计算,按照10元/天计算,应为10元/天×61天=610元,以上共计x.9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元,中华保险还应支付x.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浮某某误工费x元、护理费4630.9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营养费610元,以上共计x.9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支付x.96元;

二、驳回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1242元,浮某某承担198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啸风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