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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5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0日14时许,被害人孔××到新乡市五普家属院被告人陈某某家中看望其女儿,为此与前夫陈某某发生矛盾,在双方拉扯中致使孔××的左胳膊受伤,经鉴定孔××所受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某某的述与辩解;被害人孔××的陈某;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现场图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交了调解协议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14时许,被害人孔××到新乡市五普家属院被告人陈某某家中看望其女儿,为此与前夫陈某某发生矛盾,在双方拉扯中致使孔××的左胳膊受伤,经鉴定孔××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孔××的经济损失四万五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其胳膊受伤情况。

2、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3、书证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4、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犯罪现场位于新乡市五普家属院。

5、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传唤到案,出警民警为李军、郭胜朝。

6、书证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相关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孔××因左胳膊受伤所致费用。

7、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物证鉴定室公(红)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孔××所受的损伤属于轻伤。

8、被害人孔××陈某证实2009年7月10日14时许,其到新乡市五普家属院被告人陈某某家中看望其女儿,为此与前夫陈某某发生矛盾,在双方拉扯中致使其左胳膊受伤的事实经过。

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7月10日14时许,其前妻被害人孔××到其家中看望其女儿,为此两人发生矛盾,在双方拉扯中致使孔××的左胳膊受伤的事实经过。

10、书证调解协议书一份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孔××的经济损失四万五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1-9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0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温晓雯

审判员张巧荣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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