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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甲(又名柳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3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新成路派出所(略),2009年3月25日被移交给遂平县公安局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柳某甲从家掂一瓶啤酒出来准备到庄西去看自家鱼塘,途中遇见迎面走过来的本村村民柳某乙。因与柳某乙有矛盾,遂产生殴打柳某乙的想法,在两人走近时,柳某甲趁柳某乙不备持啤酒瓶砸向柳某乙头部,将柳某乙砸伤后逃跑。经鉴定,柳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乙的陈述,证人柳Z、柳X现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及申请书,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甲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柳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彦琴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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