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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辛店村民委员会、被告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辛店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安某某、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堂,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颛某某。

被告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河南大进(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被告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安某某、崔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堂、牛某某,被告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平,第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安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原告在辛店村的荒河滩上人工开挖了12亩鱼塘,经辛店村委支部同意并报经镇区水利部批准。原告将鱼塘建成后,并盖了砖混结构一间半房(看护房),栽植了成活杨树28棵。原告在正常经营的六年期间,1994年在被告村委会及第三人安某某、崔某某串通被告辛店镇人民政府已原告在荒滩挖鱼塘没有签订合同,没有缴纳承包款为由,强行将原告12亩鱼塘高某给第三人安某某承包,将原告的28棵杨树由第三人崔某某无故占有。二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无数次向市区各级政府上访告状,至今仍不能公正处理,特别是被告村委会现以每亩3100元的租金,将本村包括原告的12亩鱼塘在内共有1000余亩予以租赁。20余年来,由于被告的侵害,使原告倾家荡产,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开挖鱼塘12亩的损失费用37.2万元,赔偿原告杨树28棵,损失费用1.96万元,赔偿原告砖混结构房1.5间损失费用5000元,上述共计x元,由二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安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辛店镇政府辩称,镇政府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无侵权行为。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处理决定无任何违法违规行为。原告已接受了处理意见,并取得8000元救济款,也表示感谢并不再上访。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崔某某答辩,镇政府对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处理意见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应驳回原告诉求。崔某某并未侵犯原告权益,是依据镇政府的处理意见。原告把崔某某列为第三人是滥用诉权。在镇政府的处理意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直接提出民事诉讼属滥诉行为,应予驳回。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1991)洛郊法辛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3)洛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原审判决已认定王某某鱼塘已开挖的事实。二、申请书,证明1990年12月12日原告开荒建鱼塘申请,并经批准的经过。三、证明,薛xx、王xx证明原告开荒挖鱼塘、栽树的事实。四、颛xx、胡xx、薛xx、王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开挖鱼塘12亩左右,栽有杨树几十棵及看护的情况。五、群众来访事项转送单,证明原告一直上访,从未息诉。六、①鱼塘开发协议,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为每亩50元。②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七、照片一组X张,证明现场遗留情况。八、赔偿损失计算清单,证明原告起诉赔偿的各项损失计算明细。九、省委办公厅文件,证明承包期可延长50年,被告村委会不按照该文件与原告订立合同。十、出庭作证的颛xx、王xx的证人证言。

被告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X村民委员会未举证。

被告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协议书,证明镇政府处理完毕后,原告已经同意,对处理意见认可,也表示不再上访,已收到8000元,也做过保证书。二、收条两份。三、保证书。四、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4月29日洛阳驻京信访工作组将王某某接回的证明,当时正在给王某某办理低保,办下来之前付了两个月的钱。

第三人安某某未到庭未举证质证。

第三人崔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辛店镇政府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郊区判决书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中院判决书也已判决败诉,也可证明两个证人的证言不是事实,判决内容与证人证言有矛盾。证据二、属于原告单方证明,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三、村委盖章证明薛xx、王某兰的证明,与原告证明内容不是一回事,且两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四、有异议,证人未出庭,出庭证人证言不是事实。证据五、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上访过。证据六、证明镇政府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证据七、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方向,也看不出来是哪里的照片。证据八、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谁的也不能证明数额。证据九、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十、有异议,出庭作证内容与中院判决有矛盾,不是事实。

原告对被告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主要是因原告鱼塘被占以后,多次上访、经济困难,镇政府救济原告8000元,与本案无关。二、三、质证意见同一。四、证明方向有异议,说明王某某实际问题未解决,所以上访。

第三人崔某某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与本案无关。二、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三、不予认可,有添加的痕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不予认可,未出庭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五、只能证明曾经信访过,与本案无关。六、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调查笔录有异议。七、有异议,照片无法证明是哪里的。八、有异议,计算无法律依据。九、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十、有异议,没有向法庭说明是哪一年栽的树。对被告辛店镇政府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月31日,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关于王某某鱼塘纠纷作出以下处理意见:鱼塘纠纷为王某某和安某某两人间纠纷。当事人王某某反映安某某侵占其鱼塘,但王某某对纠纷鱼塘拿不出任何承包合同,而安某某却提供有同辛店村村委签订的河滩鱼塘开发协议,协议签订日期为1994年12月27日,期限为10年,在2005年12月31日到期前又于2005年11月18日续签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25年,安某某提供承包证据确凿有据可查,因此我们认为安某某应拥有鱼塘权属。

2008年5月8日,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关于王某某、崔某某、安某某三方树木纠纷作出以下处理意见:2008年4月,王某某、崔某某反映安某某在他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砍伐了16棵杨树。镇党委、政府当机立断通知洛阳新科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到现场对树木进行随机抽样鉴定。2008年4月16日出具鉴定结果,所随机抽样的三棵杨树,树龄均为十七年。根据询问笔录及现场查看情况、参照有关资料,依据司法鉴定结果,我们认为三方有争议的树木应归徐家营崔某某所有。理由是:1、安某某称杨树为1996年春天所栽种,同实际树龄相差太大。2、王某某称杨树为1991年插杨树枝,没有成活的树枝1992年又买杨树苗补栽,树龄应有区别。并且,据王某某讲他插杨树枝是在拔掉徐家营崔某栓1991年插的杨树枝后插的,崔某栓插树枝在前,王某某在后。王某某无权拔掉崔某栓所插树木,即使崔某栓插树木的位置是辛店村的滩地,也应该是辛店村村委会同崔某栓之间的问题,与王某某无关。3、现场查看有争议的二十五棵杨树位于崔某某与安某某鱼塘之间的土堰上,王某某称为其所插,有违常理,崔某某、安某某不可能允许王某某在自家鱼塘边上栽种树木,应与王某某无关,树木距离崔某某鱼塘较近(相对于安某某鱼塘)。据此:镇政府研究认为,王某某、安某某、崔某某三方有争议的杨树归崔某某所有,合乎情理,比较符合事实。

2009年1月7日,洛阳高某区X镇人民政府(甲方)和王某某(乙方)签订如下协议书:乙方反映十余年前与本村村民安某某鱼塘纠纷以及与安某某、崔某某林木纠纷问题,此前辛店镇政府已有明确的处理意见。考虑到乙方家庭生活困难,经多方协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给乙方困难救济捌千圆(¥8000.00),当场兑付叁仟圆(¥3000.00),余款元月16日前兑付。二、甲方负责按低保政策给乙方办理王某某夫妇及其儿媳宋月芳低保,原则上三个月办理完毕。三、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此信访事项到此终结。四、如乙方再次上访,甲方有权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当日,王某某向洛阳高某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收到3000元的收条,并出具如下保证书:我与安某某鱼塘纠纷以及与安某某、崔某某林木纠纷问题,在辛店镇已有明确处理意见的前提下,经洛阳市信访局、高某区法制和信访局多次协调,给我一次性困难救助捌千圆(¥8000.00),以及给我夫妇两人和残疾儿媳办理低保,本人十分感谢,保证不再因以上问题上访。2009年1月16日,王某某向洛阳高某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收到5000元的收条。2009年4月28日,王某某赴京到天安某地区非正常上访,后被北京市公安某门遣送至马某楼分流中心,接通知后,洛阳市X组派工作人员将人接回交由高某区接访人员劝返。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12亩鱼塘的损失、22棵杨树的价值、看护鱼塘的1.5间砖混结构房的价值进行鉴定。我院委托河南泰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河南泰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称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取得涉案资产的相关数据资料,鉴定无法进行。本次鉴定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6条规定:因土地、山岭、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2008年1月31日,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关于王某某鱼塘纠纷作出的处理意见认为安某某应拥有鱼塘权属。2008年5月8日,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关于王某某、崔某某、安某某三方树木纠纷作出的处理意见认为,王某某、安某某、崔某某三方有争议的杨树归崔某某所有,合乎情理,比较符合事实。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开挖鱼塘12亩的损失费用37.2万元,赔偿原告杨树28棵,损失费用1.96万元,赔偿原告看护鱼塘的砖混结构房1.5间损失费用5000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洛阳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X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已认定安某某应拥有鱼塘权属、杨树归崔某某所有。故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某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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