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20岁。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2009年9月20日(农历8月2日)晚上,被告人田某以借骑刘×白色本田某板摩托车为由,将摩托车骗走,后以1000余元价格卖给张×。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880元。
二、盗窃罪
2009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田某在镇平县“长宏旅社”居住时,将同房间的周×现金2100元盗走。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诈骗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系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如实坦白;2、社会危害性不大;3、以前表现良好,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罪
2009年9月20日(农历8月2日)晚上,被告人田某以借骑刘×白色本田某板摩托车为由,将摩托车骗走,后以1000余元价格卖给张×。同年10月26日,该摩托车在石佛寺被被害人发现并报案,后由被害人领回。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8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供述;被害人刘×陈述;证人赵××、张×证言;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田某对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盗窃罪
2009年12月26日晚上,被告人田某在镇平县“长宏旅社”居住时,将同房间的周×现金2100元盗走。案发后,已追退失主现金5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供述;失主周×陈述;证人刘××、鄢××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田某对所有证据均不持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诈骗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够如实坦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二、判令被告人田某退赔失主周×经济损失人民币204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