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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某某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郎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某某诉称,1999年7月13日,被告为炒股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支付利息5000元,至2009年4月1日尚欠本金x元,亦未支付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至2007年6月20日尚欠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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