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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宋某某、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6月8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某某、王某乙赔偿其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2622.82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合计5622.82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宋某某、王某乙赔偿其人身损害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计款5974.7元,精神损害费3000元,共计8974.7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宋某涛,被上诉人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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