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多次在原告经营的亿里名酒商店赊购商品,累计欠货款335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杞县X街警亭南50米经营亿星名酒商店,2006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共赊购商品十次,计款335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被告赊购商品的签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的商品,有被告的签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33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孙军
代审判员周景喜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