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维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被告:刘某
被告:金某,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金某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文彬主审、审判员吴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钺
审判员徐文彬
审判员吴松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