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东北金城建设集团二大队项目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东北金城建设集团二大队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1973年9月18出生,汉族,住(略),无业。
上诉人纪某某、王某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2年8月被上诉人姜某某承揽了上诉人纪某某、王某某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某花园八期X号楼X至X单元的抹灰工程,于2002年10月30日完工后,因双方未能及时结清工程款,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纪某某于2003年1月3日给被上诉人姜某某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在2004年11月30日付清维修保证金x元。到期后,因二上诉人未能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诉讼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上诉人给付欠款x元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纪某某、王某某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至于二被告提出的原告施工工程有质量问题,因其在举证期间未提出反诉,不作定论。判决:一、被告纪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x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二被告承担。
宣判后,纪某某、王某某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是:2004年9月被上诉人施工的X号楼X、5、X单元顶层、五层、女儿墙、腰线及苯板交接处施工时产生裂缝,没有贴苯板,女儿墙、腰线没做出鹰嘴,造成用户天棚、墙壁出现长毛、窗台雨水倒灌进入居室内,给住户造成较大损失。后甲方找人维修共花费材料费、人工费总计x.30元,由于被上诉人施工质量问题,致使上诉人被扣工程维修费,这笔费用应从被上诉人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但一审法院对欠条上明确写明欠的是质量保证金未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却以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x元是上诉人扣留被上诉人质量保证金,字据上写的清清楚楚,既然工程质量产生问题并发生费用,理所应当的从保证金中扣除,上诉人虽未在举证期间提出反诉,但欠条上已经明确写明欠的是质量保证金,原审法院应予以一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姜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对原审法院的判决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约定黄某花园八期X号维修保证金x元于2004年11月30日付清,但到期后因上诉人未能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故被上诉人诉讼至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x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主张其欠据已写明x元系质量保证金,而被上诉人施工的抹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发生了维修费用x.30元,应从被上诉人的维修保证金中扣除。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沈阳民安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抹灰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果存在问题其产生的原因,而且也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由上诉人承担。另外该份证据是2004年12月7日出具,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据明确为“维修保证金x元,2004年11月30日付清。”因此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沛东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