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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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商浩宇生技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商浩宇生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蒙特第三特尔斯达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肖恩•可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美商浩宇生技有限公司(简称浩宇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1年9月27日,上诉人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7年10月29日,申请人为浩宇公司,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假发某合剂、假发某贴剂、琥珀(香水)、洗澡用化妆品、口某、消毒棉签(化妆用具)、美容面膜、美容用面膜、皮肤增白乳膏、睫毛用化妆制剂、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化妆洗液、梳妆用品、香水、减肥用化妆品等商品上。

申请商标(略)

引证商标为第(略)号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2004年7月13日,初次申请国为洪都拉斯,优先权日为2004年1月14日,申请人为高露洁-棕榄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香波、发某、发某、护发某剂、护发某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

引证商标(略)

针对浩宇公司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

浩宇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存在明显区别,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进行和解,请求暂缓对本案的审理。

2010年11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浩宇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浩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不同,区别明显;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浩宇公司在复审阶段提交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为“x及图”,其中“x”在整个商标中所占的比例较大,系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为“x及图”,其中“x”系商标显著识别部分。“x”与“x”相比其首尾字母相同,仅是其中的一个字母构成不同,两商标标志整体构成近似。同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二者构成类似商品。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妥。浩宇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美商浩宇生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美商浩宇生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袁相军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崔馨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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