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住(略),系沈阳军区总医院医生。
委托代理人:董方伟,系辽宁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X乡X村。
上诉人李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1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东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1月从沈阳市和平区X乡X村购得商品房一处,原告按协议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25万元,并交给被告2500元办理房证款。原告进住后,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房证,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房证、契证、土地使用证,并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和平区X乡X村不应成为诉讼主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民事裁定书送达后,李某某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是:原审法院未经开庭、没有给予上诉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及陈述的机会,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程序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被告沈阳市和平区X乡X村,系一个地址的名称,并非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故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就驳回了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现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