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麦克尔文森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塔斯廷巴伦西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威廉•尔•修斯,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梁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麦克尔文森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麦克尔文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麦克尔文森公司因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即由人工材料制成的血管内的植入物商品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假关节及其植入外科用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系无其他构成要素的纯文字商标“x”,且均由普通印刷字体形式表现的大写英文字母组合而成,即两商标字母构成、呼叫雷同,共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出自同一市场主体,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第10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麦克尔文森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人工材料制成的血管内的植入物”是一种拥有创新性功能的血管内的导入管,主要用于动脉血管瘤和脑瘤疾病的治疗。其产品本身体积微小,制作极其精密,一般公众从外表上不能判断出病人是否使用了该产品,在医学领域属于内科范畴。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外科手术植入物”指的是假肢、外科移植用假眼及外科移植物等,其产品本身体积较大,一般公众容易分辨出病人是否使用了其产品,在医学领域属于外科范畴。上述两种商品面对的消费者和市场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原告正与引证商标的注册人进行转让或签署同意书的谈判,并已初步达成共识,引证商标注册人同意认可申请商标的使用。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引证商标注册人为x,国际注册日期为1994年10月20日,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0日,指定使用于假关节及其植入外科用具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人为原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通知日期为2009年4月23日,指定使用于医疗器械,即由人工材料制成的血管内的植入物,该商标图样如下:
商标局于2010年1月6日作出发文号为(略)的《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原告不服商标局上述决定,向被告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正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进行转让或签署同意书的讨论,届时,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核准。
经审查,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第x号决定。
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其所称引证商标注册人x同意原告在中国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的《同意书》()的英文复印件和翻译件,上述文件未经公证认证。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驳回复审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第x号决定、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同意书》()的英文复印件和翻译件、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新提交的证据。
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其所称引证商标注册人x同意原告在中国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的《同意书》()的英文复印件和翻译件作为证据。但是,上述证据并未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并非第x号决定的作出依据,与本案对该决定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上述文件作为在中国域外形成的证据,未经必要的公证认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上述文件的内容亦无法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被核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理由,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即由人工材料制成的血管内的植入物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假关节及其植入外科用具均为与手术治疗有关的医疗器械,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虽然上述商品在细分的具体用途上有所区别,但这并不妨碍其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原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的诉讼理由缺乏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英文单词“x”构成,均无其他构成要素,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麦克尔文森公司(x,INC.)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麦克尔文森公司(x,INC.)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