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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陈某某、卢某某、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7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徐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3)番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应负事故50%责任;被告陈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负事故50%责任;原告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参照《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包括:1、医疗费758.7元(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为准):2、误工费689.36元(按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四周误工28天,每天24.62元计算);3、二胡损失费1500元(以二胡售货单为准);上述3项损失共计2948.06元。按责承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1474.03元,被告黄某某应承担1474.03元。扣除已支付的556元,被告陈某某还应赔偿918.03元给原告。鉴于被告卢某某是粤(略)号小客车车主,被告卢某某应对被告陈某某负担的赔偿款项承担垫付责任。原告转院在江西省丰城市人民医院医治、在徐某庆整形美容院进行祛印疗程及购买疤痕敌自粘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医生证明并经交警部门同意的证据,对原告诉请的该部分医疗、误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宿、营养费,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卢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二)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二胡损失费共918.03元给原告徐某某;二、被告卢某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垫付责任;三、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二胡损失费共1474.03元给原告徐某某;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1元,被告黄某某负担65元。

判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转院至江西丰城医院治疗已经征得番禺人民医院和市交警中队同意,且上诉人现可以提供收费单据,所以转院治疗费用应予赔偿。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内外多处受伤,且至今不愈,痛苦不堪,所以被上诉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从事个体艺术工作,每月收入4000元至5000元,所以应按上诉人的实际收入计算经济损失。即使不依此计算,依法律规定文艺工作者每月的误工赔偿费也应为2100多元。据此,上诉人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医药赔偿费为1499元;变更第二项误工费为4332元、住宿生活费为1800元;增加精神损害费(略)元、营养费1000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夜行不开前照灯、超速驾驶且违规定超车,追尾撞伤了上诉人及本人,所以其应赔偿上诉人及本人的物质及精神损失。交警办案人员处理事故时袒护本地人及关系户,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卢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8月25日1时3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粤(略)号摩托车(车主被告黄某某)乘载原告在番禺区X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至市X路X号灯杆对开路段时,在左转变更车道过程中,因在借道行驶时没有注意避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适遇被告陈某某驾驶粤(略)号小客车(车主卢某某)由南往北驶至,由于酒后驾驶,遇事采取措施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及被告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番禺大队于2003年9月1日作出(略)[03]第(略)号(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医治,花去医疗费758.7元。根据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医生建议,原告休息四周。2003年9月4日原告在广州市三九健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疤痕敌自粘胶一盒,花费111.2元。原告又于2003年9月17起在江西省丰城市人民医院医治,期间花去医疗费511.1元。2003年10月9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医院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2003年10月22日原告在徐某庆整形美容院进行祛印疗程,花费600元。因此交通事故原告还损坏价值1500元的二胡一把。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支付了赔偿款556元给原告。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番禺大队于2003年10月21日作出调解终结书。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纠纷。

上诉人徐某某和被上诉人陈某某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黄某某除了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卢某某未陈某意见。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徐某某当庭提交广州市番禺区人民医院和番禺区交警大队于2003年9月2日签发的同意转院证明各一份、2003年12月10日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一张(金额98元)、江西省丰城市人民医院分别于2004年1月7日、2月8日、3月9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三张及2004年1月7日至3月9日江西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七张(金额122.9元)。被上诉人陈某某、黄某某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如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自身的举证权利,并承担于已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两份转院证明及收费收据,并非新发现及因客观原因不能举证的证据,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转院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受损害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现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按每月4000元至5000元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并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住宿费1800元、营养费1000元,但其对此并无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其请求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其自一审判决作出以后,到医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损失,属于其新增加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对被上诉人刘远明提出的请求,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梅

代理审判员吴秀峰

代理审判员官润之

二OO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冯岚

书记员冼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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