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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徐某某、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卓坦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徐某某、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卓坦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杞县工商银行的房屋,需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徐某某称他能帮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让原告给其x元,但至今被告也未办成过户手续。原告找其要钱,徐某某称将钱交给了王某乙,原告找王某明,王某乙称未收到徐某某钱,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此款。

被告徐某某辩称:王某乙原任杞县工商银行行长,被告与王某乙是战友,原告想买该房,托被告找王某乙,并让被告将x元钱转交给王某乙,被告不应返还此款。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从未收徐某某所说的x元钱,并且原告购房屋时被告已不再担任行长,被告不可能收原告钱,被告不应退还此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收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并于2006年12月26日为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内容为:经徐某某手拿王某现金x元正,交给王某乙,情况属实,其他费用500元正。经手人:徐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收取原告现金x元,但其称该款交给了王某乙,证据不足,且王某乙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徐某某收取原告该款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随判决第一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钧

审判员冯志立

审判员聂文民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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