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5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被告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2010年3月25日7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原阳县X街东关三角加油站东口处由北向南上路时,与顺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事故经原阳交警大队处理,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增加至x.37元。
被告焦某某于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是原告撞到被告的摩托车上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承担全部责任是因为被告没有驾驶证和行车证,被告走的路线是对的。愿意赔偿原告在2010年4月2日以前的费用,以后的不愿意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某为:1、被告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
原告毛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某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3、出院证;4、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5、滑县骨科医院票据两份及加油票据两份;6、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7、停车费票据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看不懂;2、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是真的;3、诊断证明书章不显,也看不清楚;4、第X组证据不显示人名。
被告焦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证据看不懂,但不能否定证据的真实性,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所提异议成立,认定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停车费票据有恒升车辆服务中心的印章,与本案有关联,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5日7时许,被告焦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原阳县X街东关加油站东口处由北向南上路时,与顺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毛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毛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毛某某即入住原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最后诊断为:1、多发性组织损失;2、左髌骨骨折。于6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x.67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到滑县骨科医院治疗一次。支付医疗费226.6元,支付交通费200元。原告支付电动车停车费100元。该事故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焦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某某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进行过协商,但因对原告左髌骨骨折的形成有分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x.27元、误工费1317元(4806.95元/365天×100天)、护理费2240元(800元/30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84天)、营养费840(10元×84天)、交通费2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x.27元。关于原告左髌骨骨折的情况,在住院数日后即4月3日进行了MRT检查和DR检查,检查出左髌骨骨折,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左髌骨骨折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新形成的创伤,应认定原告的左髌骨骨折系本次交通事故所形成,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寄费44元,合计344元,原告毛某某负担34元,被告焦某某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