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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判决书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县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杞县国土资源局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委托代理人杨洪明、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第三人李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李某戊,该宗土地座落在于镇X路西,高中南,用途住宅,东邻胡同,西邻荒地,南邻高文平,北邻谢书星,东西长12.63米,南北长13米,面积为164.2平方米。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之父于2007年12月1日去世,原告之父生前患病均由三原告负责照护,第三人从未尽孝。原告之父生前曾向杞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收养关系,诉讼中原告之父去世。原告之父在于镇原物资站内有一块地皮,上面建有房屋,被告于2001年给原告之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之父生前立下遗嘱,将该处土地及房屋留归三原告所有和使用,被告却又为第三人办理了杞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杞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对原告之父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之父已将房产处理给了第三人使用,证也交给了第三人,但第三人丢失,重新办证是经原告之父同意的。请求维持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同胞姐妹,第三人系三原告父母的养子,三原告之母于2003年12月24日去世,三原告之父李某勋于2007年12月1日去世。李某勋在于镇X村原物资站内有一宗土地,上面建有主房四间,门楼两间。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为李某勋办理了杞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9月,李某勋以其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第三人不尽赡养义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的收养关系,诉讼中李某勋死亡,本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因李某勋死亡而终结了本案的诉讼。李某勋于2007年10月10日立下遗嘱,将其所建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处分给了三原告,并将土地使用证交给了三原告。2007年6月,第三人持申请在开封日报上登记遗失土地使用证声明。后第三人向被告工作人员递交了遗失声明、补证申请及证明材料,并说明其父已去世。2007年10月18日,被告在仅见到第三人而未见到李某勋本人,未对第三人递交的遗失声明、申请及证明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在法院受理李某勋起诉要求解除与第三人的收养关系一案的诉讼过程中,以李某勋的名义补办了杞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12月12日,李某勋死亡之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被告也未对第三人递交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和现场勘验丈量,于2007年12月2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杞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李某戊,该宗土地座落在于镇X路西,高中南,用途住宅,东邻胡同,西邻荒地,南邻高文平,北邻谢书星,东西长12.63米,南北长13米,面积为164.2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李某勋补办土地使用证及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始终未见到李某勋本人,也未对第三人递交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和现场勘验丈量,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29日为第三人李某戊颁发的杞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雨

审判员梁寅荣

审判员尹飞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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