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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乙诉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治军,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被告马某某向其赊购价值6271元的保温棉,后经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此款。

被告马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于2008年8月分两次赊购原告蔡某乙价值2271元、4000元的保温棉,并分别出具有欠条。之后,经催要无果,原告蔡某乙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此款。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欠原告蔡某乙货款6271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款未付是致此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蔡某乙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乙货款六千二百七十一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陈朝阳

审判员王文学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高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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