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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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乙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息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万XX的儿子)袁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乙,曾用名栓某,男。

辩护人崔某,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梅(被害人万XX长女),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敏(被害人万XX次女),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梅(被害人万XX小女),女。

息县人民法院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袁某甲、袁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袁某乙,听取上诉人袁某甲、上诉人袁某乙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袁某乙酒后在息县X镇X村袁某组水泥路边与袁某甲发生口角,后被人劝止。当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乙到袁某甲家与袁某甲的妻子孙兰芳、母亲万XX吵骂,继而发生撕扯,被告人袁某乙对万XX面部打一拳,并将万XX甩倒在地,致使万XX头部磕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万XX系被他人推倒头部着地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袁某乙在其父亲陪同下到息县公安局包信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万XX生前系农业户口,生于1943年4月4日,案发时66周岁,其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母子、女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获得赔偿如下:1、丧葬费x元,即x元/年÷2=x元;2、死亡赔偿金x元,即4454元/年×14年=x元;3、医疗费x.85元;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合理费用3800元,以上合计x.85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乙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求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但要求不符合法定标准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一)被告人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袁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袁某梅、袁某敏、袁某梅经济损失x.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袁某甲、袁某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袁某甲上诉称,一审对被告人量刑过轻,民事赔偿过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x.85元,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袁某乙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量刑过重,其行为属过失致人死亡,不属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动机、目的,从其对被害人实施的行为来看,也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而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2)被告人自首,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赔偿,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又系初犯、偶犯。请求二审改变案件定性,依法公正判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多次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人的父亲袁某云于事发后交给袁某甲现金3900元。

上诉人袁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诉人袁某甲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刑事部分申请抗诉,其关于刑事部分量刑过轻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依法定标准计算各民事赔偿项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袁某甲关于民事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上诉人袁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袁某乙酒后无故指责袁某甲,引发双方口角,后又到袁某甲家闹事,与袁某甲的妻子孙兰芳、被害人万XX发生吵骂以至厮扯,厮扯中被告人袁某乙对抓住其上衣领口的被害人万XX面部打一拳,并将被害人万XX甩倒,致使被害人万XX仰面倒在水泥地上头部磕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上诉人袁某乙具有伤害故意,且对被害人万XX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对被害人万XX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量刑幅度最底线对上诉人袁某乙予以量刑,应已考虑其自首这一法定情节及其它酌定情节。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上诉人袁某甲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袁某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军

代理审判员徐大利

代理审判员时华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方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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