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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洁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京溪街市容环卫站承包合同、返还代垫款案
时间:2004-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3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洁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京溪桥边。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涛,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X街市容环卫站,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自编X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澜峰,广东华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洁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因承包合同、返还代垫款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3)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28日,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京溪街垃圾清运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为10年,合同暂定期为五年(期满后续签),合同试用期三个月,即2001年10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合同时间由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合作期满后,上诉人拟继续经营的,应于期满前三个月通知被上诉人,在同等条件下,被上诉人应优先与上诉人续约;被上诉人负责提供有关收费证照、批文,协助上诉人做好向社区住户、机关团体的收费工作,协助上诉人运输车辆年审、路费填埋场收费等方面的协调工作,协助处理住户的投诉等等;上诉人负责街辖区X巷社区、店铺和机关团体的垃圾清扫、收集、运输等工作,负责清理工作区内的乱张贴、乱张挂问题,如发现乱张贴乱张挂者交环卫站处罚,所收取的罚款用于清理乱张贴乱张挂的费用,严格执行市、区制定的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做到年度检查达到中等(含中等)以上水平,严格按照省市物价局有关环卫收费标准,收取辖区内服务对象的费用,接受街道、环卫站的领导、监督和指导,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等等;因国家政策变化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不能继续经营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修改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或终止合同,被上诉人单方中止合同,应赔偿上诉人一切经济损失;上诉人连续二年经市、区检查考核达不到市容环卫要求中等水平的,不按照省市物价局环卫收费标准收费,经教育不改的,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等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2001年10月1日进场对京溪街辖区内进行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等工作,被上诉人也将相关的垃圾运输工具交给上诉人使用及提供盖有上诉人公章的发票(包括广州市居民环境卫生服务发票、广州市居民环境卫生服务发票、广州市暂住人员环境卫生服务发票)给上诉人收取卫生清洁费。2002年3月15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称:根据有关的财务法规,规范我站对环卫发票的管理和监控,我站对环卫发票的管理按新规定执行,1、经核定到2002年3月14日止,你公司所缴回票根金额为(略).50元,请你公司于4月10日前将上述金额上缴到我站帐户,我站再返还到你公司,逾期不上缴的,我站将不再向你公司提供环卫发票;2、从3月15日起,你公司缴回票根所收款项上缴我站,帐到后方能购买新发票,我站收到款项后,按合同将款项返还你公司等等。后被上诉人、上诉人因款项划拨问题发生矛盾,被上诉人于2002年4月停止提供收费发票给上诉人收费,并于2002年5月27日公开张贴公告称:今后凡收取环境卫生清洁服务费,向用户开具的发票必须加盖“广州市白云区X街市容环卫站财务专用章”,否则,用户有权拒付。此后,上诉人自行到税务部门购买发票收取卫生清洁费。2002年3、4、8、9、10月间,有关部门对白云区X镇的门前三包和市容管理工作进行了月度检查考评,京溪街的得分分别为80、85、94、95、96分。2002年5月15日,广州市容环境卫生局(市环卫局)向广州市白云区创建文明城市X组办公室发出整改通知书,认为存在以下问题:一、京溪路段地面废塑料袋、纸屑等垃圾。二、群英大街(属白云区X街)乱摆设造成地面垃圾影响市容卫生等等,应抓紧进行整改。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曾自行收取其辖区内云景花园的卫生清洁费,2003年1月1日起被上诉人开始自行收取其辖区内的卫生清洁费,并告知上诉人自该日起不能收取卫生清洁费,由其负责收取。上诉人自行收取的卫生清洁费已超过(略)元。2002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将已发包给上诉人清扫、收集、运输的其辖区内西片的环卫工作进行公开招标,并已确定了招标单位。

2002年12月9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清洁费(略)元,并提供发票以便其收取卫生清洁费等等。被上诉人提出反诉,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京溪街垃圾清运合同书》,并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承包管理费25万元。原审法院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2002)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按上诉人收取卫生清洁费的实际用量提供发票(包括广州市居民环境卫生服务发票、广州市居民环境卫生服务发票、广州市暂住人员环境卫生服务发票给上诉人,以便上诉人对京溪街辖区内的服务对象收取卫生清洁费。二、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卫生清洁费(略)元(已给付)。三、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给付被上诉人2002年度的管理费(含工人工资)(略)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后,被上诉人、上诉人均无提出上诉。但双方均未能履行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上诉人均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现执行案正执行中。执行期间,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发票给上诉人收取卫生清洁费,上诉人自行到税务部门购买发票收取卫生清洁费,上诉人也未能依约履行清洁其辖区内环境卫生工作义务。2003年4月起,当地群众及单位经常通过拨打“市长热线”、”区长热线”、”广州市环境卫督查小组办公室”等电话及到白云环卫局来访或其他途径反映京溪街辖区内存在卫生脏乱差等状况。2003年4月至7月广州市白云区创建文明城市X组办公室、广州市白云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市环卫局、白云环卫局等部门先后向广州市白云区X街办事处(以下简称京溪办事处)发出整改通知书及通报,通知均称该街的卫生存在脏乱差状况,应抓紧时间进行整改。2003年5月10日,京溪办事处发出《关于成立应急处理群众投诉工作小组的通知》,该通知称:针对近期群众的投诉卫生脏乱差问题考虑上诉人不能履行其工作职责,我街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决定成立京溪街环境卫生督查小组,负责督促落实环境卫生投诉的清理工作等等。2003年4月至5月间,被上诉人根据其辖区内存在的卫生状况,先后向上诉人发出整改通知书,但上诉人均未能彻底整改,仍存在脏乱差情况。白云环卫局多次发出通报要求迅速对卫生状况进行整改,但部分路段仍未得到整改,群众对该辖区的卫生投诉不断。2003年8月1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白云区X街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管治的通告》,通告称:“由于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合同纠纷使京溪地区X路、街巷的垃圾遍地而没有人清扫,垃圾数天不清运,臭气冲天,致使该地区成了蚊蝇的孳生地。区的有关职能部门多次发出整改通知书,传媒多次曝光,但该区的环境卫生仍然十分恶劣,群众反映强烈;该地区的环境卫生状况已严重影响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和身体健康;现白云区政府决定,自2003年8月1日起,京溪街环境卫工作由白云环卫局进行监督管理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纠纷解决为止。2003年8月1日,白云环卫局发出《关于成立京溪街环卫工作管治领导小组的通知》,通知称:因京溪地区环境卫生状况已严重影响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和身体健康;根据区政府通告要求,我局自2003年8月1日起对京溪街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成立京溪街环境卫生管治领导小组,负责该辖区内所有的环境卫生工作,直至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合同纠纷解决为止。同日,该局向被上诉人、上诉人发出《关于接管京溪街环卫工作的通知》,通知称:由于你们的合同纠纷问题导致京溪地区环境卫生状况已严重影响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和身体健康,决定从2003年8月1日起由我局对京溪街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我局同时成立了京溪街环境卫生管治领导小组,接管京溪街辖区内所环境卫生清洁工作。上诉人自2003年8月1日起全面停止了对京溪街辖区内的环境卫生清洁工作。

2003年8月,上诉人的员工周鑫等一百多名员工以上诉人拖欠工资及加班工资为由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件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03年9月4日作出裁决,裁决上诉人支付员工工资。在仲裁委裁决前后,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垫付员工工资共(略).69元。被上诉人认为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由上诉人返还代付的员工工资(略).69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签订的《京溪街垃圾清运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恪守履行。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上诉人曾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也反诉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合同关系。在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后,被上诉人、上诉人本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互相配合共同搞好京溪街的环境卫生工作,但被上诉人、上诉人未能履行法院的判决,双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虽没有提供发票给上诉人收取卫生清洁费,但上诉人已自行向税务部门购买了发票进行收费,上诉人在没有停止收取卫生清洁费及双方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本应做好其负责辖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但上诉人没有尽到其应尽义务,导致京溪地区X路、街巷的垃圾遍地而没有人清扫,垃圾数天不清运,臭气冲天,致使该地区成了蚊蝇的滋生地。白云区的有关职能部门多次发出整改通知书,传媒多次曝光,但上诉人负责的辖区内的环境卫生仍然十分恶劣,群众反映强烈。该地区的环境卫生状况已严重影响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和身体健康。因此,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直接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基于上诉人没有做好京溪地区环卫清洁工作,导致该地区脏乱差的情况,白云区政府及白云环卫局均于2003年8月1日发出通知,决定成立京溪街环境卫生管治领导小组,接管京溪街辖区内所有环境卫生清洁工作,上诉人自2003年8月1日起停止了对京溪街辖区内的环境卫生清洁工作;至此,双方的《京溪街垃圾清运合同书》事实上已解除。因此,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的《京溪街垃圾清运合同书》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期间理应支付其员工工资,但上诉人拖欠员工的工资,导致环卫工人罢工,直接影响京溪地区的环境卫生工作,被上诉人为稳定辖区治安及解决京溪街的环境卫生状况,在上诉人拒绝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况下,代上诉人垫支了员工工资(略).69元。因此,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该代垫款项合理,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本案的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并正在执行,现被上诉人就此纠纷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京溪街垃圾清运合同书》,但判决后因双方均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构成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条件,被上诉人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本案予以审理;上诉人提出本案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垫付的工资款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垫工资款是基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该纠纷与合同纠纷是同一法律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故可合并审理;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广州市白云区X街市容环卫站与广州洁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京溪街垃圾清运合同书》。二、广州洁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给广州市白云区X街市容环卫站代垫款(略).69元。

判后,广州洁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是合同违约纠纷,对于合同是否应解除,或者应继续履行,双方责任如何承担,原审法院已通过(2002)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本案再就相同的事实、相同的违约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和判决,违反了程序。本案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判决违约致使无法履行合同是不正确的,由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发票,还公开张贴公告,告知客户对收费时未提供盖有财务专用章的发票有权拒交卫生清洁费等,是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违反了程序法。对生效判决已认定和处理的事项再次审理并重新予以裁判,并将不同法律性质的纠纷合并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其自行收取的卫生清洁费(略)元不属实,其仅收取了(略)元;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已生效的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2)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没有提出推翻该事实的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在庭上陈述,(2002)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众,被上诉人向提供了一些发票以供收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因清洁卫生服务合同纠纷虽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裁决,但此后,案情出现新的事实:上诉人辖区内的环境卫生恶化,当地群众投诉不断,白云环卫局发出整改通知,并对京溪街环境卫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等等。被上诉人基于新的事实起诉,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并未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就同一事实、相同的违约作出相反的判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发票并协助上诉人向用户收取清洁费用是国家强制执行中的法定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自觉履行判决的行为,并不能免除上诉人清运垃圾的义务,已生效的(2002)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判令解除双方的合同,上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而且在判后,被上诉人提供了部分发票给上诉人,上诉人也自行购买发票收取卫生清洁费,但上诉人在其辖区卫生状况不断恶化严重影响居民生活,并经有关行政部门多次通报要求整改的情况下,上诉人均未履行清运义务,上诉人也存在违约。在已生效的(2002)云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之后,双方均有过错导致合同现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审判决双方解除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案是因清洁卫生服务合同引起的纠纷,而被上诉人也是因此为上诉人代垫工人工资,两者存在关联性,原审法院有权将其合并审理。上诉人上诉认为合并审理不当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8元由广州洁美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二OO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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