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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钟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15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邱萍、谢某某,均为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黎亿明,广东德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罗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10月,被告罗某某与卢某某的顺德市大良区顺天利职业中介服务部(被告卢某某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签定物业交易委托书,将其位于顺德区大良金榜居委锦绣新村七座X号的房屋委托卢某某出售。同年11月13日,原告到顺德市大良区顺天利职业中介服务部,与卢某某、罗某某(由曾剑明代理)签定一房屋买卖合约,约定原告购买上述房屋,价款为(略)元,合约签定之日支付首期(略)元,其余(略)元于同年12月1日或双方到房地产交易所办完过户手续时支付给罗某某,罗某某于同年12月1日将钥匙交原告使用,在签定合约的当日,双方或由指定人员携带房屋所有权证等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若罗某某未能履行合约之条款完成买卖,除将已收款项全部退还给原告外,并应另赔偿所付款项等额的赔偿金给原告,若原告未能履行合约之条款完成买卖,其所付款项无条件由罗某某没收并同意解除合同,任何一方不得有异议,双方各自愿意按房产成交金额1%支付给天利中介服务部作佣金。合同签定当日,原告支付了(略)元给罗某某,并由顺德市大良区顺天利职业服务部代为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据载明:今收到钟某某买顺德市大良区金榜居委会锦绣新村七座103购房定金(略)元,总购房金额为(略)元,按合同为准。合同签定后,因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钟某某于2003年11月21日向设于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良分局的顺德市消费委员会大良分会投诉,该委员会曾召集双方调解,但调解不成功。2004年2月19日,被告罗某某在其与原告的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与胡某签定一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与胡某,并向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钟某某遂于2004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依法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双方签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约定在签定合同当日支付了被告罗某某(略)元,被告本应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转移手续的义务,但本案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义务,其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而导致其不能履行上述义务,而且,被告罗某某在双方合同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又将房屋卖与他人,并已向房地产交易所申请办理过户手续,造成本案合同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将其于收到原告的首期购房款(略)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卢某某只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见证人,并作为中介服者代为出具收款收据,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者,亦非收款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承担返还本案款项理由不充分,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略)元购房款给原告钟某某。二、驳回原告钟某某要求被告卢某某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一、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时,没有将合约各条款相互联系、辩证的认定案件事实,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签订合约当日,上诉人只付首期款(略)元。因此,在签订合约当日,上诉人并无办理转户手续的义务。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只依据该合约第五条的约定,却没有将合约第五条与第三、四条联系、辩证地看,就武断地认定上诉人在签订合约当日应履行房屋转户手续的义务,显然对上诉人是极其不公的。二、被上诉人违约在先。2003年11月21日,顺德区消费者委员会召集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卢某某调解,调解当日卢某某提交房产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以证实没有欺骗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仍要求解除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已表明被上诉人有意违约。至2003年12月1日,上诉人如约至原审被告卢某某处,并致电给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但被上诉人违约,不按期支付余款。请求:1、撤销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2、判令上诉人所收的(略)元购房款不予返还;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罗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钟某某写给顺德区大良消费者委员会的信函复印件一份,证明钟某某有违约的意向,钟某某提交投诉信后,消费者委员会曾主持三方调解;

2、卢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钟某某有违约的行为。

被上诉人钟某某同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违约意向;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虚假的,不能反映事实。卢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钟某某、卢某某对于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表明钟某某曾有解除合同的意向,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至于证据2,钟某某虽然对其不予认可,但其本人无法举证加以推翻,因此,本院对证据2也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钟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钟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原审被告卢某某称:原审判决中对于本人的判项无意见;但对于罗某某的判项有意见,钟某某无意购买房屋,其违约在先。

原审被告卢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钟某某在诉讼中明确承认其在签订《房屋买卖合约》后曾提出解除合同。但是,钟某某与罗某某没有就解除《房屋买卖合约》达成一致意见。《房屋买卖合约》并未实际解除。与此同时,罗某某上诉认为钟某某违约在先,其本人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钟某某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罗某某可行使单方解除权。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罗某某在诉讼中没有举证证明其已通知钟某某解除合同。因此,《房屋买卖合约》尚未解除。鉴于罗某某与钟某某的《房屋买卖合约》未解除,罗某某在此情况下擅自处分合同标的物,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房屋买卖合约》第九条规定,罗某某理应返还钟某某已支付的购房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审判员刘海

审判员罗某原

二00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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