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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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某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间,被告人何某甲伙同何某乙、宋某某、武某某、何某辛(四人均在逃)、李某壬、闫某某、李某丙(三人已判决)在夏邑县、安徽省砀山县、江苏省徐州市境内,盗窃停放在路边的大车油箱内的柴油11次,盗窃柴油48桶之多,价值6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某;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称,我没有盗窃那么多次,就参与盗窃六七次,与何某乙一起盗窃两次,与李某壬一起盗窃二次,与闫某某盗窃一次,与何某辛盗窃一次。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2008年间,其伙同何某乙、宋某某、武某某、何某辛、李某壬、闫某某、李某丙在夏邑县、安徽省砀山县、江苏省徐州市境内,盗窃停放在路边的大车油箱内的柴油13次,盗窃五十多桶柴油的过程。

2、证人何某乙证言,2007年6月份至2009年春节后,先后分别伙同李某壬、李某丙、闫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彭某某、武某某、伊某庚、何某辛、何某甲等人,在江苏省的徐州市、安徽省的砀山县、萧县、河南省的永城市、虞城县及夏邑县境内盗窃停放在路边大车油箱内柴油的事实。

3、证人李某壬的证言,2008年的9月、10月间,分别伙同李某丙、何某乙、武某某、何某辛、何某甲、宋某某等人先后在江苏省的徐州市、安徽省的砀山县、夏邑县境内盗窃停放在路边车辆油箱内柴油的事实。

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08年6—10月间,分别伙同李某壬、何某乙、何某甲四人先后在江苏省的徐州市、安徽省的砀山县西关“310”国道、夏邑县境内盗窃停放在路边车辆油箱内柴油的事实。

5、受害人颜运话、伊某癸、阮某某、陈某、张某某、尹某某、伊某某、张某某、邵某某、刘某某、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伊某某、张某某、葛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某,各自证明了其车油被盗的时间、地点及价值数额的事实,

6、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人何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住夏邑县X乡X村X号。

7、曹集派出所查获经过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4日晚上,民警闫某、谭某、葛某某等人在辖区巡逻时发现无牌桑塔纳车一辆,遂驱车追赶,后在何某乡五里桥往东的大堤上将该车查获,车上已无人,有盗窃的柴油十一桶、油管两根、撬棍两根、尖刀一把、手电筒一把(彭某证实该次作案系李某丙、武某某、凯子、彭某所为)。

8、义乌市公安局商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明2010年4月28日18时许,该所民警曹军带队到义乌市宾王市场F区常来公寓检查时,发现住在该公寓X房间内一男子无身份证,又不能说清其具体地址,形迹可疑。遂将其带回所进一步核实身份。在询问中发现其叫何某甲,河南夏邑县人,系因涉嫌盗窃被河南省夏邑县警方通辑的刑拘在逃人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何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那么多次,但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交纳罚金,自觉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姬瑛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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