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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全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x,系原告之弟。

被告刘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x,农民。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庞昌文,洋县贯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12时许,原告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走,与被告刘XX驾驶的陕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遇时,发现被告三轮摩托车车厢装载的稻草超出车厢占尽路面,原告见无法通行,便从自行车上下来,扶着自行车站在路西侧边沿与被告会车让行,被被告车厢里伸出的稻草挂倒在地,后被告继续驾车前行,被行人阻挡住,被告才送原告就近到XXX医某进行简单治疗。原告回家后因感到胸闷、气短疼痛,遂到医某住院治疗,医某诊断为:“胸部外伤、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肺下叶不张、纵膈积液、右侧第八、九肋骨骨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经济损失共计12571.96元。

被告辩称,2010年9月27日,其驾车并未擦碰原告,洋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当时因原告误某被告,被告才陪同原告前去XXX医某做了检查,却检查结果显示一切正常。现原告所提供的的汉中市中心医某的诊断结果是在事发29天之后,在此期间可发生自伤或他伤的可能。从9月27日到10月5日原告还在砖厂干活,从而也证实了原告没有受伤。原告诉求缺乏证据依据,其没有任何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中午12时,原告由北向南推自行车行至洋县X组路段时,与被告刘XX驾驶相向而行的陕x号载满稻草正三轮摩托车相遇。会车后被告继续前行约一百多米,原告挡住被告车辆,称其被被告车上所载稻草擦碰受伤,要求被告给其治伤,被告当时辩解没有擦伤原告,双方在僵持中经过他人说和,给了原告300元钱,让原告自行治伤,原告让路后被告便开车离开了现场。当天原告回家后,原告之子骑车带上原告到被告家中将300元退还被告,要求被告带原告去医某检查治疗,被告遂带原告在XXX医某门诊检查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背部软组织损伤。肋骨骨折、胸腔脏器损伤”,被告支付了原告的检查及医某某共249.7元,当时经中间人吕XX从中劝解,吕XX将原告护某回家。2010年10月1日,被告同吕XX到原告家中,经调解说和,被告给原告现金200元,当场吕XX写好证明让原告签字时,原告提出若有大的问题时还要找被告,若没有大问题就算了,被告当场答应后,原告才在证明条据上签字。同年10月3日,原告在洋县X村卫生所门诊治诊,还在XX砖厂干活。同年10月20日原告在洋县X镇XX门诊治疗。同年10月25日,原告经汉中市中心医某CT诊断为:“右侧肺挫伤、右肺下叶部分肺组织不张、右侧少量胸腔积液、纵膈少量积液、右侧第八、九肋骨骨折”。同年10月28日,洋县X镇XX所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同年10月29日在汉中市中心医某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右侧胸腔积液、右肺挫伤、右肺下叶不张、右侧第八、九肋骨骨折、纵膈积液”。同年11月19日原告方向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案要求事故责任认定,同年11月30日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洋公交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现场又无目击证人,致使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2011年4月26日原告以身体健康权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核实认定原告实际经济损失为:医某某2644.6元、误某1650元、护某某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63元,共计5337.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吕XX证言、XXX医某检查报告单、汉中市中心医某医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某某用结算收据,洋公交证(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洋县X镇XX所调解记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推自行车在与被告驾驶载满稻草三轮摩托车会车时身体受到损害,原告一直未终止治疗,其因果关系明确,被告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在发现被告载满稻草的车辆占道行驶,无法正常通行时,应特别注意避让,但其因避让不够造成身体受伤,其本身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检查结果是在事发后二十多天才发现,有其他被伤可能,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不予赔偿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医某某等经济损失5337.6元,由被告刘XX赔偿3202.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49.6元,再支付2752.9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50元,被告刘XX承担100元。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将其承担的费用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书雄

人民陪审员王庙发

人民陪审员张卫东

二O一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荣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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