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6;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杨某、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6月20日22时53分,被告杨某驾驶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田家炳中学门口路段时,将由北向南过马某的我撞伤,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2天。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我无责任,杨某负全部责任,我的损伤被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我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075.6元,伙食补助费880元,营某440元,护理费1783.3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6377.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54556.12元。
被告杨某辩称:我的甘x号客车在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由我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辨称:原告的病历上记载其出院时病情已经好转,其损伤被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我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也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太高,其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我公司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交通费只认可230元,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0日22时53分,被告杨某驾驶甘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田家炳中学门口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某的原告黄某撞伤,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左耳漏;2、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后注意事项:“1、随诊;2、定期复查”。原告黄某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9838.96元,已由杨某全部支付。原告黄某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建筑队打工,从受伤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260天,受伤后由妻子张润珍护理,张润珍系天水南苑山庄员工,护理时间为24天。
另查明:甘E-X号客车在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黄某提供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南苑山庄证明一份、户口本,被告杨某提供的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及门诊发票,甘x号小客车保险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黄某提供的裴海玉证言、南苑山庄工资证明一份、车票,将结合本案综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造成本次事故,致原告黄某受伤,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本案的焦点:一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可证号:(略))系一家有资质的司法鉴定结构,其对黄某作出的甘天弘〔2012〕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理由属主观臆断,且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黄某的损伤属十级伤残的事实,故被告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是原告黄某的全部损失数额问题。原告黄某系城镇居民,受伤前在建筑队打工,按甘肃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筑业标准每天57.85元计算,误工时间260天,误工费15041元。原告住院24天,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营某、伙食补助费均要求了22天,故以上三项费用均按22天计算。原告受伤后由张润珍护理,按甘肃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住宿和餐饮业标准每天48.73元计算,护理时间22天,护理费1072.0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40元,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880元。营某每天15元,住院22天,计330元。原告的损伤属十级伤残,按甘肃省2011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年13188.6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10%,残疾赔偿金为2637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共计47500.26元。三是原告黄某的损失如何负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某负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黄某全部损失。杨某的甘x号车已在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于赔偿。鉴定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费用,平安财险天水支公司的辨称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误工费15041元、护理费107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26377.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营某330元,以上共计47500.26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黄某负担82元,由被告杨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存芳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