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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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2010年5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梁晋、代理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陕B×××××号小轿车从绥德县永乐大道出发去往天和长酒店订房。当晚19时许,当行驶至x+650M(天和长酒店附近)处,因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且观察不周,将路上行人魏××碰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此次事故由被告人张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人民币2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苗××、雷××、白××、王××等证言,户籍证明,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森

审判员王海波

人民陪审员霍补成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党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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