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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明翠,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明翠,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24日夜晚22时许,朱某伟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平桥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桥电厂立交桥东100米处,将前方同方向骑自行车放学回家的高三学生李超峰撞倒,造成李超峰当场死亡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某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超峰无责任。另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系原告王某某所有,朱某伟临时驾驶该车,豫x号轿车于2008年5月21日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08年5月21日至2009年5月20日)。2008年10月9日,原告王某某付给李超峰父亲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王某某要求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有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和交纳的保险费发票证实,有原告王某某付被害人李超峰赔偿金收条为据,原告王某某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某保险费x元。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本案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之规定。2、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上诉人王某某赔偿受害人损失后,要求上诉人赔偿不应支持。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朱某伟无证驾驶被上诉人王某某所有的豫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齐秀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李虎

二O一O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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