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娘家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蔡某乙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太康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高海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某乙、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结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由于双方在性格上有一定的差异,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1、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原告依此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的事实及其结婚时间。
2、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3、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未依职权调取证据。
4、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作出以下认证:
原、被告于1995结婚,后于1996年10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有效婚姻。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韩某超、女儿韩某歌。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蔡某乙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海涛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陆昆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