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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龙福,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强,湖北省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河南万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武汉市政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河南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朝霞、被上诉人武汉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武汉市政公司与被告河南万达公司经协商,决定共同进行杭瑞高速公路X路段的工程投标工作。因河南万达公司资金困难,商定由武汉市政公司先出资8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2008年11月27日,武汉市政公司将80万元保证金汇入河南万达公司帐户后,河南万达公司当日即将该80万元转汇到华杰工程有限公司帐户,汇票注明“杭瑞高速信阳新区段投标保证金”。后因未中标,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6日将该80万元保证金退回河南万达公司帐户,并注明“杭瑞施工招标退保”字样。但河南万达公司收到华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退回的保证金后一直未退还武汉市政公司,故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原告武汉市政公司与被告河南万达公司口头约定联合经营承接工程,原告按约定支付80万元保证金后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投标未成,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武汉市政公司现要求返还80万元投标保证金,河南万达公司应及时返还。对80万元投标保证金应否计息问题,因双方原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故武汉市政公司要求支付投标保证金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九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㈠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80万元;㈡驳回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万达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及实体处理均错误。被上诉人武汉市政公司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回到他们公司帐户后,即被法院执行给他们公司的债权人信阳市X村信用联社,以抵他们公司逾期贷款,该款已不在他们公司帐上,其应依法起诉信用社。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请求二审驳回武汉市政公司的诉请。

武汉市政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河南万达公司应否返还被上诉人武汉市政公司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汉市政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支付80

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因合同未履行时,上诉人河南万达公司应该返还该80万元投标保证金。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万达公司上诉称该80万元投标保证金在其帐户被法院划走用于清偿其公司逾期债务,武汉市政公司应当起诉接收该8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信用社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㈠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万达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文刚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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