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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与南阳市森源生某技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市森源生某技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永奇,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兰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施兰药业公司)与被告南阳市森源生某技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樊庆文,森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诉称:原告的“西施兰”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使用商品第69类香水、花露水、狐臭水、清香剂),“西施兰夏露”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狐臭水、溶液剂、个人用除臭剂)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注册商标。2004年4月28日原告又对产品包装进行专利注册,专利注册证号码为x,x等八份。原告使用的“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和专利包装生某的产品是旅居加拿大华侨刘某庆先生某发研究的,产品以其独特的疗效功能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好评,并多次荣获产品奖和称号。被告森源公司大股东廖某林长期在原告公司任要职,掌握有原告技某、生某、销某等环节的商业秘密。2005年廖某林与廖某某、廖某金共同投资成立了森源公司,生某和销某与原告“西施兰夏露”疗效相同、用途一样的“西施香体露”、“西施怡情露”作为商品名称对外销某,短短几年已经年销某万元,获非法利益丰。综上,森源公司在相同的商品上将“西施香体露”、“西施怡情露”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且又主要突出显示“西施露”三字,足以使公众认为“西施香体露”、“西施怡情露”与“西施兰夏露”为同一来源或者具有特殊联系,有“打擦边球”之嫌,已经误导了公众,欺骗了消费者,构成了商品名称仿冒注册商标,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2、判令被告禁止在与原告“西施兰夏露”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西施香体露”、“西施怡情露”等标识或商品名称;3、收缴、销某被告全部侵权标识、装潢、包装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5、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4万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森源公司答辩称:1、森源公司从未生某和销某过“西施香体露”、“西施怡情露”等产品。2、原告多年来没有再生某过“西施兰夏露”,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近三年已没有生某的,任何人可以申请撤销,故原告的商标权不应受法律保护。3、原告所出示的“西施香体露”、“西施怡情露”与其生某的“西施兰夏露”包装和标识区别明显,一般消费者都能够分辨。4、原告主张的50万元赔偿数额无任何证据证实,明显过高。

原告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方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西施兰”、“西施兰夏露”注册证,证明两商标为注册商标;三、“西施兰夏露”外包装专利证书8份,证明包装享有专利权;四、“西施兰夏露”获得的证书及荣誉称号,证明该产品为河南省著明商标,产品为优质产品;五、“西施香体露”、“西施怡情露”实物包装、说明、标明的生某厂商为森源公司。六、森源公司宣传网页,证实其对生某的“西施香体露”、“西施怡情露”进行了宣传。七、森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八、森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曾在原告公司任职资料。森源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虽然标明为森源公司,但不能证实为我方生某。对证据六认为不是森源公司进行的宣传。对证据七、八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森源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森源商标信息表,证实森源商标已申请注册。二、卫生某可证,证实森源公司生某的产品是经合法批准的。三、森源公司购买的原告生某的产品“乌洛托品溶液”,证实原告公司已多年没有生某西施兰夏露。原告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对被告森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抗辩其侵权的事实。

经过庭审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认证如下:对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森源公司也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西施香体露”、“西施怡情露”商品及证据六、七、八,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森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是否生某过“西施香体露”、“西施怡情露”产品,如生某过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果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3月5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公司)取得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西施兰”牌,使用商品为第69类,香水、花露水、狐臭水、清香剂。1999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轻工公司将x号商标转让给西施兰公司。2003年11月7日西施兰公司取得了第x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西施兰夏露”,使用商品第3类,狐臭水(溶液剂)、个人用除臭剂。西施兰公司在受让和注册商标后以合同形式将“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许可西施兰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使用,2004年12月29日西施兰联合企业有限公司对夏露产品多种外包装申请并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12月31日,西施兰公司与西施兰联合企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西施兰”商标、“西施兰夏露”商标许可西施兰联合企业有限公司使用。2009年12月1日西施兰药业公司吸纳合并了西施兰联合企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西施兰公司独资企业。2010年1月1日西施兰公司与西施兰药业公司签订合同将“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许可西施兰药业公司使用。1985年至2007年间“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品多次被评为优质产品,商标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另查明,廖某林曾任西施兰联合企业有限公司技某总监、副总经理。2005年11月,廖某林与廖某某、廖某金共同投资成立了南阳市森源生某技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某销某:森源牌花露水、保湿润肤露、止痒香露、怡清香露、口腔溃疡、保健喷剂等产品。再查明,森源公司在其生某销某的除臭喷剂产品中分别使用“西施香体露”、“西施怡情露”作为商品名称,两种商品包装中均突出“西施露”三字,“香体”、“怡情”均为小号字体。森源公司在其宣传网页上对该两种产品进行了宣传。

本院认为:一、西施兰公司作为“西施兰”、“西施兰夏露”牌商标的所有人和注册人,有使用和处分其拥有的商标的权利,同时亦拥有向其认为侵犯其商标权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的权利,西施兰药业公司作为西施兰公司许可使用“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的使用人,最高人民法院(1994)经他字第X号《关于西施兰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中答复,西施兰(南阳)公司可以和商标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在本案中共同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销某方为被告,原告方有权选择生某者、销某者为被告,现原告依法向森源公司主张权利,将其列为被告,未列销某方为被告,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森源公司抗辩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追加销某商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森源公司在该公司的宣传网页上对“西施香体露”、“西施怡情露”产品进行宣传,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现举证证明森源公司生某了“西施香体露”、“西施怡情露”,足以证实该两种产品系森源公司生某销某。森源公司无足够证据证明该产品不是其公司生某,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西施兰”商标主要用于香水、花露水、狐臭水、清香剂等产品上,“西施兰夏露”商标主要用于狐臭水、个人用除臭剂产品上,1988年被评为优质产品,获得金棕榈奖,1990年荣获消费者信誉奖,1997年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2005年荣获河南省优质产品称号,据此“西施兰”、“西施兰夏露”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被广泛知晓,且在消费者心目中赢得了信任,深受消费者喜爱。森源公司在相同的商品上将“西施露”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西施露”和“西施兰夏露”为同一来源或具有特殊联系,有打“擦边球”、“傍名牌”之嫌,已经误导了公众,构成了商品名称仿冒注册商标,对西施兰公司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侵害,森源公司辩称“西施露”与“西施兰”、“西施兰夏露”不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森源公司侵犯了西施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禁止在与“西施兰夏露”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西施露”作为商品名称或商标标识,销某侵权产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虽然森源公司的公司规模较小、生某销某能力较小、侵权范围不大,但森源公司的股东廖某林曾任西施兰联合企业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其离开原公司后投资生某与原公司同类的侵权产品,对原公司的经营造成一定影响,结合以上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为宜。至于侵权调查取证及律师费,西施兰公司、西施兰药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阳市森源生某技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某后立即停止侵权,禁止南阳市森源生某技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与“西施兰夏露”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西施露”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标标识,并销某全部侵权产品;

二、南阳市森源生某技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某后十日内赔偿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三、驳回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西施兰企业有限公司、西施兰(南阳)药业有限公司各负担3000元,南阳市森源生某技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上诉费9200元,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跃伟

代理审判员魏春光

代理审判员郭金雨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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