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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10月17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2年2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被告人罗某在广东省虎门镇打工期间,侯明忠(已判刑)打电话给罗某,要罗某帮忙销售一批侯明忠从益阳市裕敬鞋厂偷得的鞋子。罗某同意后,在广东省中山市与侯建立(已判刑)一起将侯明忠邮寄过去的137双鞋子卖掉,获赃款x元,罗某分得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罗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侯明忠、侯建立的陈述及其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证人殷某、赵某乙、刘某证言,到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九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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