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1年5月5日被福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作出(2011)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双方某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胡某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17日,同案人李某花(另案处理)以投资考察之名将被害人谢某某骗到城厢区X路莆田市第一医院对面X楼的套房内,动员其加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肤美一生”传销组织,但遭到谢某拒绝。后该传销窝点寝室主任同案犯李某(已判刑)指使同案犯黄某、伍某、饶宏伟、邝良术(均已判刑)等人把套房房门锁住不让被害人谢某某离去,并对其进行24小时贴身看管。期间,同案犯李某组织同案犯黄某等人对其上课、培训,让其购买“肤美一生”的产品以加入该传销组织,又被谢某绝并要离开。同案犯李某便请其他传销窝点的组织者同案犯刘思南(已判刑)及被告人胡某等人过来帮忙,以强迫被害人谢某某加入该传销组织。同月19日,同案犯刘思南到城厢区X路莆田市第一医院对面同案犯李某组织的传销窝点后,指使同案犯黄某、伍某、饶宏伟、邝良术把被害人谢某某控制在房间内,拿菜刀对其进行威胁、体罚,要求谢某买产品并加入该组织,再遭谢某绝。同月20日,被告人胡某到同案犯李某组织的传销组织窝点后,把被害人谢某某叫到单独的房间内戴上手套对谢某行殴打,逼迫被害人谢某某购买产品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害人谢某某不堪威胁和殴打,趁被告人胡某走出房间从窗户准备逃跑时不慎从X楼坠楼。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思南、李某、伍某、邝良术、饶宏伟、黄某的供述,证人韩某乙、杨某丙、陈某某、杨某丁、李某某、欧某某、蔡某某、方某某、黄某某、曹某某、杨某戊、钟某某、张某己、吴某某、韩某庚、段某某、唐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且原审被告人胡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4元,后续医疗费人民币x元,误工费人民币7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80元,护理费人民币344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5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酌定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酌定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x.9元。同案犯黄某的亲属已自愿按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疾病证明书、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伙同同案犯结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某法限制他人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某殴打、胁迫被害人致其逃跑时不慎坠楼,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胡某因积极参与非法传销而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并致被害人六级伤残,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对自己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应按份承担18%的赔偿责任,并对剩余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被告人胡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五千九百二十一元七角六分。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525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量刑偏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伙同同案犯采用暴力殴打、侮辱手段某法限制他人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上诉人胡某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原审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采用暴力殴打、胁迫手段某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致被害人逃跑时不慎坠楼造成六级伤残的轻伤后果,原判据此未认定其系从犯并无不当;且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其能自愿认罪,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蔡某明
代理审判员郑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许丽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