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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18岁。

被告郝某某,男,44岁。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15时20分,被告驾驶无牌照蒙德牌三轮农用车在郑州市X路X村交叉口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被告驾车逃逸。原告因该事故共损失x.6元。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元、护理费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320元,以上共计x.6元。

被告郝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无牌照蒙德牌三轮农用车在郑州市X路X村交叉口与原告常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被告驾车逃逸。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内踝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踝关节脱位。原告住院17天,于2009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固定至骨折愈合;2、骨折愈合期间禁止右下肢负重活动;3、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一五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一五三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4、一五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情况和所花费的费用;5、一五三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和门诊费发票共四份,金额共计x.6元,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和被告郝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被告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应当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51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170元。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原告常某某负担41元,被告郝某某负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岗

审判员李忠贤

审判员任司辉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蒋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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