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某,女,18岁。
被告郝某某,男,44岁。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15时20分,被告驾驶无牌照蒙德牌三轮农用车在郑州市X路X村交叉口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被告驾车逃逸。原告因该事故共损失x.6元。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6元、护理费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交通费320元,以上共计x.6元。
被告郝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15时2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无牌照蒙德牌三轮农用车在郑州市X路X村交叉口与原告常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被告驾车逃逸。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郝某某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及第七十条之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常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一五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内踝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踝关节脱位。原告住院17天,于2009年10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固定至骨折愈合;2、骨折愈合期间禁止右下肢负重活动;3、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1、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一五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3、一五三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4、一五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情况和所花费的费用;5、一五三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和门诊费发票共四份,金额共计x.6元,证明原告因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和被告郝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应予采信。被告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驾车逃逸,应当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6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护理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510元。营养费,原告住院17天,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170元。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原告常某某负担41元,被告郝某某负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岗
审判员李忠贤
审判员任司辉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蒋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