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4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刘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刘某及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28日,被告人夏某在安化县X镇自己家中和东坪镇等地接受下线刘某、毛某等人的“地下六合彩”码单,再通过电脑网络报给上线庄家。被告人夏某利用“地下六合彩”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共接下线报单695700元,约40余期。被告人刘某接受下线邓奇云、徐某乙等人码单34期,共计669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追缴了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137000元,被告人刘某揭发他人进行“六合彩”写单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邓奇云、毛某、黄某某、徐某丙、周某丁、徐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六合彩”码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刘某立功表现的相关材料,两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刘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写单收受他人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能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对刘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在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