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韦某与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永恒,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某。

原告韦某诉被告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某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某和人民陪审员吴某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仁长担任记录。原告韦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永恒、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1994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3月1日,原告在广东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有限公司务工时遭受工伤,造成原告四级伤残和四级护理依赖的后果。2006年7月18日,被告代理原告与用工单位签订调解协议,由用工单位赔偿原告208215.2元,被告领取了该赔偿款。之后,被告一直保管原告的工伤款,代为开支原告的生活费。2006年原告与被告在天河镇X街购买地基,并建起了一栋楼房。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却未将原告的工伤赔偿款付给原告,也未对双方共有的天河街房屋进行分割。依照法律规定,工伤赔偿款具有专属性,应归原告所有,在双方离婚时,被告应将原告的工伤赔偿款给付原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工伤赔偿款减除2006年7月18日至今5年的生活费开支16155元后余下的192060.2元付给原告,并对离婚时未分割的位于天河街的价值25万元的房屋进行分割,房屋价值的50%归原告所有。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领取原告的工伤赔偿款是事实,但是这笔款除用于原告的生活开支和购买药品等开支外,余下16万多元连同当时的夫妻共有财产2万元已全部用于购买地基起房子。因起房子钱不够,被告还向自己的兄弟借了10万元。这笔借款虽然没有借条等证据证实,但实际上是已用来建房了。原告现在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工伤赔偿款,被告已经没有现金来给付。

为证明自已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前系夫妻关系;

2、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

3、仲裁调解书和收据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代原告领取工伤赔偿款208215.2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评析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4年1月4日,原告韦某与被告吴某登记结婚。2005年3月1日,原告韦某在广东江门市X镇务工时遭受工伤。2006年7月18日,被告吴某代理原告与用工单位江门市新会双水拆船钢铁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由用工单位赔偿原告208215.2元,被告领取了该赔偿款。之后,被告一直保管原告的赔偿款,代为原告开支生活费。2006年,原告与被告购买地基建起一栋三层楼房,该楼房座落于天河镇天河农贸市场,土地使用面积67.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吴某。2010年9月6日,原、被告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离婚时,未对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11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位于天河镇天河农贸市场的房产价值为45万元,并且表示不用再进行价格评估。而且原、被告均表示不愿管理、使用该房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本案中,原告因工伤获得的赔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虽然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赔偿款已被用于购买地基建房,但也不能改变该款的专属性。因此,原、被告共同建于天河镇天河农贸市场的房产,其价值中包含了原告的一方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未对原告一方的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的工伤赔偿款给付原告,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参照《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代为原告开支的生活费为16155元(3231元/年×5年),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某辩称在建房时,因钱不够,向其弟借了10万元用于建房,这10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否认,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如果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确实存在,本院认为应由债权人另案起诉更有利于查清案情,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向原、被告行使释明权,但原、被告均表示不用对争议的房产进行价格评估,双方一致认可该房产价值为45万元,并且双方对该房产都不主张所有权,故对该房产的处理,应先分出专属于原告一方所有的财产192060.2元(原告工伤赔偿款208215.2元-原告5年的生活费开支16155元),余下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占5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返还给原告韦某工伤赔偿款192060.2元;

二、座落于天河镇天河农贸市场的房产为原告韦某和被告吴某共同所有,该房产价值中减除上述第一项判决的款项后,余下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

三、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3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30元,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吴某懋

代理审判员韦某

人民陪审员吴某平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仁长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