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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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等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2011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戊,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己,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五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弘博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纠集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己窜至西峡县X村生态移民及香菇市X区工地,以该工程占有本组土地为由,强行扒掉正在浇铸横顶的施工电闸,强令施工人员停工,逼迫施工人员拽断工地房间内的穿线管76根,共造成该工程损失达x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家属赔偿西峡县xx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纠集被告人张某戊、张某己窜至西峡县X村生态移民及香菇市X区工地,以该工程占有本组土地为由,强行扒掉正在浇铸横顶的施工电闸,强令施工人员停工,逼迫施工人员拽断工地房间内的穿线管76根,共造成该工程损失达x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家属赔偿西峡县xx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24日上午十一点多,自己和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到丁河镇X村生态移民二期工程小区X组土地,补偿没有到位为由,逼迫工地上的工人拽断穿线管,强令工人停工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24日,自己和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一起到生态移民二期工程小区工地,逼迫工地上的工人拽断穿线管,强令工人停工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24日中午,他和他父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一起到丁河镇X村生态移民二期工程小区工地,逼迫工地上的工人拽断穿线管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丁喊他让他一起去移民工地让工人把穿线管拔了的事实。

5、被告人张某己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2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喊他让他一起去移民工地让工人把穿线管拔了的事实。

6、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4日上午,他和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他们一块回丁河,在丁河邪地的移民工地上,张某乙指示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让工地上的工人们停工。

7、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4日上午十一多,有两个年轻娃来到工地上,让把走电线的管拽断。

8、证人齐xx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4日上午十一多,有两个年轻娃过来让把埋线的塑料管给拔了,说不拔就不让他们垒墙了,后来又过来了几个年龄大的人,说话特别凶,他们就把管子拔了。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损失的物品成本和工时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11、西峡县三建公司收条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家属赔偿xx公司x元。

12、西峡xx公司证明证实三建公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13、户口证明

14、报案证明

15、抓获证明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院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刘虎

审判员李颖博

审判员赛赛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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