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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孔某丁、郑某某与金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略)。系孔某甲之子。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略)。系孔某甲长女。

原告刘某乙、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孔某甲,住所(略)。系刘某乙、刘某丙之母。

原告孔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系孔某甲之母。

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民玉,夏邑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某,男,35岁,汉族,司机。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史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班某某,男,31岁,汉族,司机。

原告孔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孔某丁、郑某某与被告金某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民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海生、史某某,被告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7月12日14时许,原告孔某甲及李云等乘坐被告班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夏韩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9公里处,与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豫x号同向行驶的货卡车突然刹车时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三轮汽车的原告孔某甲及李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司机金某某、班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孔某甲及李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某甲被送至夏邑县公疗医院治疗。原告孔某甲在公疗医院花费2339.4元,7月15日转入夏邑县红十字医院治疗,于7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6216.2元。2009年10月18日,孔某甲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上肢损伤为10级伤残。右手损伤为9级伤残,取内固定钢板费用3000元。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豫x货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基于以上事实,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x.6元,被告金某某、班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不能赔偿的部分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被告班某某辩称,其已给原告垫付了一万多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先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户口本一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及相互之间的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各负50%的责任,孔某甲无事故责任;3、夏邑县公疗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各一份;4、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孔某甲分别在夏邑县公疗医院、红十字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555.6元;5、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上肢损伤为10级伤残;右手损伤为9级伤残,取内固定钢板费用为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200元;6、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金某某行车手续齐全。7、保险单一份,证明金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金某某、保险公司、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请求对原告孔某甲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班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4、6、7项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原则,且被告保险公司、班某某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5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2010年3月16日,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孔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3月31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孔某甲的右手损伤已达9级伤残,右上肢损伤已达10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7月12日14时许,原告孔某甲乘坐被告班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夏韩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9公里处,与被告金某某驾驶的豫x号同向行驶的货卡车突然刹车时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坐三轮汽车的原告孔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25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某某、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孔某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某甲被送至夏邑县公疗医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2339.40元。2009年7月15日,原告孔某甲转至夏邑县红十字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多发性外伤:1、右食指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骨折;3、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行右食指切开复位固定术。住院15天,于2009年7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6216.20元。2009年10月18日,原告孔某甲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上肢损伤为10级伤残;右手损伤为9级伤残;取内固定钢板费用为3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孔某甲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后,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孔某甲的伤残右上肢损伤仍为10级伤残,右手损伤仍为9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金某某的事故车辆于2009年3月10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0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班某某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由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金某某、班某某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555.6元,护理费170元(10元×17天),营养费170元(10×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17天),误工费960元(10元×96天),残疾赔偿金x.8元(4454×20年×21%),后期治疗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原告孔某丁生活费3957.2元(3044元×13年×20%÷2),被扶养人原告郑某某生活费4870.4元(3044元×16年×20%÷2),被抚养人原告刘某乙生活费608.8元(3044元×2年×20%÷2),被抚养人原告刘某丙生活费2130.8元(3044元×7年×20%÷2)。原告孔某甲的身体受到伤害,给其精神造成较大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某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以赔偿8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x.6元。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金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赔偿的数额并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另,被告班某某辩称已付原告1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孔某丁、郑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司法鉴定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共计x.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东红

审判员郭登科

审判员李月华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孙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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